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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高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习乡粮管所门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同向步行的胡××相撞,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事故责任。胡××所受伤诊断为脑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陈述,证人董××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及肇事摩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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