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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郝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被告郝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苗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商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9年6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垫块厂干活,2009年8月1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清理灰锅时,被机器挤压到左前臂受伤,当即被送到郑州市153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次日由于欠医院方医疗费,医院方对原告采取停药措施。原告之妻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提出一次性了结的要求,无奈,原告之妻在违背个人意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显失公平的协议。后2009年8月14日原告转院到睢县骨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579.17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问题时,被告以已达成协议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x.57元。

被告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请原告干活,也没有义务对原告赔偿;2、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子女抚养、老人赡养已并入精神损害赔偿;3、原告请求撤销的协议不存在,原告主张,应由原告出示该协议。综上所述,被告郝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x.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劳动报酬应否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28日对褚XX的调查笔录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麻醉协议书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手术协议书一份;4、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郑州开办一个工厂,叫原告到工地上干活,8月份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的儿子郝某宾送至153医院治疗,并在医疗单上签名,支付了医疗费,随后又给付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为,该份调查笔录没有证人出庭。对证据材料2-3的异议为,在原告的麻醉协议和手术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委托郝某宾,其签名与被告无关。对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年9月28日对褚XX的调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之子在麻醉和手术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均表示承认,证明原告在153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之子签字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焦点一,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例11张;4、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手术记录一份,手术协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5、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一份;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医疗单据66张;8、交通费票据9张,鉴定费票据16张;9、马锦丽与原告苗某某结婚证一份;10、马培礼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告苗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1、睢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两份,睢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为治疗先后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7579.17元,加之并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5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明原告的伤已治好可以出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苗某某已治好,后又住院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手术记录,手术协议书上明确表明该次入院为治疗骨折术后皮肤缺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肌电图报告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肌电图报告单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6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私自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7有异议,异议认为,没有出示相应病例和每日清单,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认可,本院认为,在此系列医疗单据中,10张计款3729.17元为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56张计款3850元的定额发票均为河堤乡医药销售部出具,没有相应的医疗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8有异议,异议为交通费过高,法院应酌情支持50元;对于鉴定费因为私自鉴定,对其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9-10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郝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1有异议,异议为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示。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与第9-10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与其家人的生活地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焦点一,被告郝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只是声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本人也不是工厂的老板,原告出事后,被告看在老乡的面子上付钱看病的。并称,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医生问其喝酒了没有,原告回答喝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是否喝酒的问题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只是承认本人是会计,但是不能提供谁是垫块厂老板。根据一般常理,会计应该知道老板是谁,因被告不能证明别人是老板,在其儿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表弟褚家中证明其是老板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郝某某是垫块厂老板。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郝某某在郑州开办一垫块生产厂,2009年6月底,原告到其垫块厂干活,2009年8月1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清理灰锅时,被机器挤压到左前臂受伤,当即被被告之子等人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手术,并支付了医疗费和给付8000元欲了解此事,2009年8月14日原告遂出院返家,进入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729.17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处9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310元。经鉴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仍需3840元。同时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原告在务工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苗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认为3729.17元;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66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8天,一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计款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56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8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4807×20年×20%=x元;鉴定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3840元;交通费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3388元×16年×20%÷2人=5420.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97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承担的是无过失补偿责任,并非非法侵害了原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x.97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810元,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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