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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他借款x元,月息1.5分,于2010年5月10日以前归还,如不还可用被告的房子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截止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0年5月10日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可用被告李某某的房子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15‰,借款期间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5月10日。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师惠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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