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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费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化名刘某,男,26岁,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费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等人预谋诈骗后,采取租车到废品收购站以较高的价格收购废铁,装货时由部分被告人押车先走去另外的废品收购站以低价卖废铁,部分被告人留在废品站迷惑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部分被告人负责接应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的赃款由以上被告人分掉,现未追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邢某某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许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靳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

一、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邢某超(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采取以上方法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骗走黎某某的废铁x公斤。经鉴定,以上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二、200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邢某超(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窜至郑州市管城区X村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骗走废铁911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三、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邢某超(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以上述同样的方法窜至焦作市X路墙南汽配城对面刘某丁的废品收购站诈骗废铁x公斤。经鉴定,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价值x元。

四、2008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预谋诈骗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刘某的废品收购站收购废铁,骗走废铁738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1.8元,共计x元。

五、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牛海文(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鲍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鲍某某废铁613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又根据邢某某提供的线索,并在其指引下,将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刘某丁、刘某、鲍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姚某某、李某某、聂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卢某某、张某丙、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骗废铁称重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邢某某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许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靳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诈骗数额巨大,靳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张某甲,系立功,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等人预谋诈骗后,采取租车到废品收购站以较高的价格收购废铁,装货时由部分被告人押车先走去另外的废品收购站以低价卖废铁,部分被告人留在废品站迷惑废品收购站的老板,部分被告人负责接应的方法实施诈骗,诈骗所得的赃款由以上被告人分掉。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邢某某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许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靳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

一、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邢某超(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以上方法骗走黎某某的废铁x公斤。经鉴定,以上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30日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名男子将其x公斤废铁给骗走了。

2、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时间、骗取废铁的重量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早上,其驾驶货车被一名男子雇去拉废铁,在王家台一个废品收购站装的车,然后把货卸到了另外两家废品收购站。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在须水桥下等活时,被一名男子雇去拉铁,在废品收购站装废铁时,雇其拉铁的男子突然不见了。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其收购了一名男子卖给其的废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黎某某、证人聂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8、被骗废铁称重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骗取被害人黎某某废铁x公斤。

9、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

法庭出示了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损失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二、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许某某、邢某超(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来到郑州市管城区X村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废铁911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名男子将其9110公斤废铁给骗走了。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时间、骗取废铁的重量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底的一天,其驾驶货车被两名男子雇去拉货,在长江东路的一个废品站装满废铁后,拉到了南三环大学路口向南约1公里的另一个废品收购站。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收购了一个陌生男子卖的废铁。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和邢某某、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废铁为每公斤价值2元。

法庭出示了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三、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邢某超(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来到焦作市X路墙南汽配城对面刘某丁的废品收购站,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废铁x公斤。经鉴定,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2日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名男子将其x公斤废铁给骗走了。

2、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时间、骗取废铁的重量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其收购了一名男子卖给其的废铁。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货车在等活时,被一名男子雇去拉货,在墙南汽配城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装了一车废铁,然后雇车的男子让拉到新庄废品站。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丁、证人程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甲。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被骗废铁称重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丁废铁x公斤。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废铁为每公斤价值2元。

四、2008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预谋诈骗后,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刘某的废品收购站,采取以上方法骗走废铁738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1.8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名男子将其7380公斤废铁给骗走了。

2、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时间、骗取废铁的重量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驾驶车牌号为蒙x的货车被一名男子雇去,将废铁从西环的一个村庄里拉到一个收购废铁的地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被骗废铁称重单,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废铁7380公斤。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废铁每公斤价值1.8元。

五、200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牛海文(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来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鲍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鲍某某废铁6130公斤。经鉴定,该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9日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两名男子将其6130公斤废铁给骗走了。

2、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时间、骗取废铁的重量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9日,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废铁。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驾驶货车在图书城门口等活时,两名男子雇其拉货,在一个废品收购站将废铁装上车后,拉到了史家屯大队西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鲍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被骗废铁称重单,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鲍某某废铁6130公斤。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废铁每公斤价值2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又根据邢某某提供的线索,并在其指引下,将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张某甲抓获。

2、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需要说明的是,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靳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5000元,刘某对靳某某表示谅解;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靳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鲍某某4400元,鲍某某对靳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邢某某参与诈骗3起,数额达x元,许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靳某某参与诈骗2起,数额达x元,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靳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许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靳某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故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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