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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王某淼用款x元,由马某某将王某甲的x元借给王某淼。2009年9月13日,借款人王某淼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王某甲现金贰万元整,x元整,期限两个月,分红4000元,可续日期,应先分红后延期。担保人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王某淼,担保人:王某乙、樊国亮,2009、9、X号。2009年9月14日,王某乙与王某淼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以上借款两月分红4000元,直到款还清为止,也可直接向担保人索要,二担保人必须偿还。欠款方及担保人签名:王某乙、王某淼、樊国亮,中间人马某某、张某某2009、9、14,张某某的名字前面有“增加担保人”这几个字。后面还有三个手机号码。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的便条上,张某某名字前“增加担保人”等字样,是马某某所写,张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增加担保人”这几个字是后来别人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某辩称,增加担保人这几个字是经张某某同意才添加上的。王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同意作为新增加的担保人在便条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某甲与王某淼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乙向王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王某淼欠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关于约定两个月,分红4000元的利息过高,庭审中王某甲已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王某乙对王某甲出具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王某甲向王某乙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关于张某某的责任,因王某甲的举证不能证明张某某系担保人,张某某只认可自己是中间人,对王某甲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在2009年9月14日便条上,写明为中间人,王某甲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马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王某甲要求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是担保人。王某甲在马某某向王某淼借款时特别要求的,没有张某某的担保,马某某不能给张某某钱,王某甲与王某淼的借贷也无法实现,因此,在完善借款手续时,特别约定增加担保人张某某。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某系担保人,张某某在签名同时马某某笔注“增加担保人”字样,张某某对自己担保的地位是明知的。因此,王某甲已证明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而张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张某某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只是中间人和马某某一样,“增加担保人”是马某某事后补写的,如果是保证人不会签字的,我只是负责要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借条上的字都是马某某书写,王某甲把钱给马某某,马某某又给张某某,张某某又给王某淼,马某某是中间人,张某某是担保人。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甲将钱交给马某某后,由马某某召集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借条,增加担保人由马某某书写,当时王某甲并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本案借条形成过程中,由马某某作为中间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手续,而“增加担保人”系马某某添加,张某某否认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王某甲不在现场,其又未能提供张某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张某某与王某甲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王某甲请求张某某和中间人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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