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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时××(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庙市场时代广场电子游戏厅门口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系重伤。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时××、张×等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交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时××(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庙市场时代广场电子游戏厅门口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系重伤。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张××伤情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红旗区文庙市场时代广场。

4、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时××已被判刑。

5、书证红旗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于2010年5月18日投案。

6、书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2001)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2004)新公刑技法字第X号医学复合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九级伤残伤。

8、证人时××证言证实2001年8月28日傍晚,其同郭某杰、郭某某、余京会、张×去文庙市场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时,与一个叫张××的发生矛盾,时××等人将张××叫到游戏厅外,将张××打翻在地。他们五个人都参与了打架。

9、证人张×证言证实2001年8月28日傍晚,其同郭某杰、郭某某、余京会、张×去文庙市场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时,时××与一个叫张××的发生矛盾,时××到游戏厅外拿刀将张××大腿和腰部捅伤,其余的人围着张××拳打脚踢。。

10、证人郭××证言证实郭某杰是其小儿子,在公安机关于2001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郭某杰离家出走有一个多月了,不知道下落。

11、证人李××证言证实2001年8月份,在其开的游戏厅门口有5、6个男孩围着一个男孩打,打了一会儿,那几个男孩就跑了,被打的那个男孩受了伤去了医院。当时张×在场,他没动手,他好像认识那几个孩儿。

1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1年8月28日晚8时左右,其在文庙市场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时与一个瘦瘦的,头发染成黄某的男孩(时××)发生争执,当其走出电子游戏厅后有5、6个男孩围着其进行殴打,其中黄某发男孩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8月28日傍晚,其同张×去文庙市场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时看到时××、郭某杰、余京会、张×也在文庙市场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时××与一个叫张××的发生矛盾,时××到游戏厅外拿刀将张××大腿和腰部捅伤,其余的人围着张××拳打脚踢,郭某某朝张××肩膀上踢了两脚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6由郭某龙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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