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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晚23时许,因王X(另案处理)与余X发生纠纷,二人约定在本市新华区X路X路交叉口处说事。9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被王X的朋友李X(另案处理)喊到约定地点,与先后赶来的其余二十余人对余X叫来的王XX、高X等六人事实殴打,被告人毛某某手持镐靶对被害人王XX的头部实施殴打,孔某某手持皮带对王身上实施殴打,高X见王XX被打,上前护王XX时被孔某某用镐靶将其左肩打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49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XX、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于案发当晚在矿务局总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被他人纠集,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对被害人赔理道歉。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没有互殴的故意,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晚23时许,因王X(另案处理)与余X发生纠纷,二人约定在本市新华区X路X路交叉口处说事。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被王X的朋友李X(另案处理)喊到约定地点,与先后赶来的其余二十余人对余X叫来的王XX、高X等六人事实殴打,被告人毛某某手持镐靶对被害人王XX的头部实施殴打,孔某某手持皮带对王身上实施殴打,高X见王XX被打,上前护王XX时被孔某某用镐靶将其左肩打伤。经(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49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XX、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于案发当晚在矿务局总被医院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孔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高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12日晚11点多,我朋友李X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挨打了过来帮忙打架,我当时和孔某某在宝丰喝酒,我就和孔某某打的到市区,在体育路热度酒吧见到李X,李X告诉我打人的人在工商银行门口,我们到12点多的时候就过去了,不知道是李X还是李X的朋友给我们几个人每人一把一米多长的镐靶,当时有二十多个年轻孩,大部分我都不认识,认识一个叫小杰的,在热度酒吧门口还见到一个女孩,到那之后我们把他们围到当中,我当时借住酒劲喊了一声打,我们二十几个人就开始打这几个人。我先用镐靶找其中一个孩的头上打了几下,然后朝他身上打,其他的人也跟着我殴打这几个人。其他的人有用镐靶打的,有用脚踢的,打住谁我没注意。孔某某用皮带照我打那个孩的背猛抽。对方人少打不过我们,打完过来个孩把镐靶要走了。李X没有参与打架,我们有六七个人拿镐靶。我当时夺一个孩的电话以为他报警,随手给一个不认识的孩,现在不知道弄哪了。当时应该是李X的朋友胡X叫的人,我听李X说的。是胡X的对象王X和别人生气了,让我们帮忙打架。镐靶是胡X提供的。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打架经过和被告人毛某某经过一致,并证实自己除了用皮带抽一个孩的背,还从一个不认识的孩手里要来一把镐靶打住另外一个孩的肩,用皮带抽的这个孩是毛某某打的那个孩。

3、被害人王XX陈述:昨天晚上我的朋友余X打电话叫我到体育路工商银行旁边,说有事,我赶到后,余X告诉我说她与一个女孩发生矛盾,同时她还叫的有高X、王X、赵X、王XX。当时我问怎么回事,从热度酒吧过来二十多个孩,手持棍棒(1米多长的镐靶)围了过来,其中一个孩(后来知道叫毛某某)过来说话很冲,我回了他几句,他不愿意说了一声“打”,就最先拿了一根镐靶照我头上打了三四下,其他人跟着有三四个人朝我背上打,后来听说是孔某某朝我背部打,这二三十个人打我朋友我没注意。我的背部左胳膊左腰等部位受伤,脾疼。这些伤主要是毛某某、孔某某造成的,背部左胳膊的伤是其他人造成的。我没有打住对方。

4、被害人高X陈述证实打架经过同被害人王XX陈述,并证实自己是被赵X喊去到体育路X路交叉口银行附近,并证实毛某某打的王XX,自己护王XX时被孔某某用镐靶打伤右肩,被毛某某和一个不知道叫啥名的孩用镐靶打伤左手、背部和腰部。其他几个朋友的伤不严重,因为人多不知道没注意谁造成的。当时被打时被毛某某夺走的手机在现场附近找到。

5、证人余X证言:证实因自己的电话号码被王X说给别人,双方发生争吵,自己的朋友马XX(女孩)也和王X发生争吵,然后打了起来,晚上11点多,王X打电话说在体育路口见,感觉不对就叫上了朋友王XX、王X、赵X、王XX、高X以防不测,但没想着打架。和王X在体育路工商银行门口见面后,在和解的过程中,突然过来二三十个孩手持棍棒,对其几个朋友实施殴打。毛某某(后来知道的)手持棍棒打了王XX,孔某某(后来知道的)拿皮带往王XX身上打,他们应该是王X喊过来的。

6、证人马XX、赵X、王X、王XX的证言内容同证人余X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另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斗殴,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某系从犯,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孔某某没有互殴的故意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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