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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顺章,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X路办事处赵坡村创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张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三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系紧急避险过当,有自首情节,没有超速,认罪态度好且投了62万元的保险,可以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减少其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X路办事处赵坡村创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张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刘某受伤,造成死亡三人、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被当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30日1时10分左右,其开车从袁庄北双十庙拉一车石子往中牟送,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五支队,和一辆面包车相撞,其用手机立即报了警。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记载,李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头胸四肢多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杨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系交通事故所致头胸四肢多发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李某、刘某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现场情况。

5、证明一份,经查询机动车驾驶微机管理系统,杨某未查询到汽车驾驶证的信息,证实杨某系无证驾驶。

6、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记载,从杨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40.02mg/x,证实杨某系酒后驾车。

7、网上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记载,朱某某,驾驶证为A2证。

8、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至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讯问。

9、情况说明,经现场勘查,豫x货车左后轮刹车拖印长28.3米,根据刹车拖印长度与车速换算公式计算出,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某某的车速为68.4公里/小时,超过限速标志显示的60公里/小时,系超速行驶。

10、122指挥中心接处警表记载,2009年5月30日1时11分24秒,有一手机号码报警称在十五支队发生交通事故。经查证,此号码为被告人朱某某手机号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紧急避险及自首,因被告人朱某某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紧急避险及自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及时报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未超速的观点与根据刹车拖印长度计算出的车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陈发展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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