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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47岁。

原告胡某某,女,71岁。

原告王某某,男,19岁。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冯某某之夫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肇事司机徐×驾驶的豫S-x厢式货车侧面撞击,致乘三轮车人王××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无责。王××之妻原告冯某某等已对被告人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达成协议。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徐×赔偿原告冯某某等人民币14万元整。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人李某某未对王××之妻原告冯某某、之母原告胡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等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冯某某之夫系干亲(即李某某之子给王××叫干爹)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某某接到王××请求帮忙拉牛进城的电话后,无偿为老戚王××拉牛进城,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其行为明显是一种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行为,并且王××对造成人货混载的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冯某某等已经从徐×处获得了足额赔偿,依法不应获得重复赔偿。被告李某某自己也在此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976.98元,应依法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王××打电话要李某某帮其用三轮车拉牛进城,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S/x号三轮摩托车,在潢川县X乡境内被徐×驾驶的豫S/x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车时撞击,致乘车人王××死亡,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故事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原告冯某某等与被告人徐×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冯某某等从徐×处共获赔14万元整。原告冯某某之子王某某现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王××及其生前赡养一位满69周岁的母亲胡某某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也曾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045.98元。

另查,原告冯某某提供书证一份,证明冯某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码为:x,发证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有效期为10年,上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侵害了王××身体造成伤害并致其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王××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口头运输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实质要件。受害人王××应该知道人货不能混载的规定,应该对人货混载的安全有足够的预见能力。被告李某某拉载王××乘坐其三轮摩托车而不予拒绝,对造成人货混载的事实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某某不属于受害人王××生前抚养对象。被告李某某提供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夏天有正常生活和劳动的能力,原告冯某某提供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只能证明从2010年1月12日起冯某某为视力残疾人,该证对冯某某2009年10月5日前为视力残疾人没有证明效力。对冯某某作为被抚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徐×有侵害王××的过错,但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冯某某等在徐×处是否获得了足额赔偿,与本案无关。因肇事司机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对其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以30%作为原、被告应付本案总额承担责任。但死者王××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识别搭乘装有货物的机动三轮车会有不良后果的出现,其仍乘坐被告李某某的载货机动三轮,故王××应对30%的总额赔偿中也应负相应的责任,以50%计。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六个月标准计算即:x元/年÷12×6=x.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806.95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388.47元/年×11年(20-9)=x.17元;上列费用合计x.67元。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为:x.67元×30%×50%-2045.98元=x.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应获得赔偿款x.62元,该赔偿款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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