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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系李某泉之舅,李某泉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刘某因女儿买房向李某某借款x元。2009年2月,李某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在该离婚案件庭审中,刘某称借李某某x元用于女儿买房,该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李某泉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09年4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某泉与刘某离婚;二、共同存款x元归刘某所有,刘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泉x元;三、驳回李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泉与刘某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因刘某与李某泉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车辆予以分割;2009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泉向刘某支付x元;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泉向刘某支付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出租车收入1840元;三、驳回该案原告的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泉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双方共有的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一辆归李某泉所有并经营。李某泉于2010年1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刘某补偿款x元。李某泉放弃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引起诉争。后李某泉不服原审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泉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因所借李某某x元未予清偿,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刘某称上述债务李某泉承诺偿还,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刘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该债务刘某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原审法院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述债务未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其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泉的再审申请,因此该债务应由借款人刘某予以偿还。对于刘某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在刘某与李某泉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亦未对上述债务重新认定或作出处理;诉讼中,刘某称上述债务李某泉承诺偿还,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未提供相关债务转移的证据,故刘某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负担。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某因女儿买房向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错误。应为其与前夫李某泉共同去借的款。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共同存款x元,其中包括刘某于2009年1月24日从李某泉处的存折上取出的x元,还有李某泉交给刘某x元,刘某称该x元用于女儿交房款。庭审中刘某称,借其舅舅的x元用于女儿买房,该款应作为共同债务”,可以看出该款就是李某泉交给刘某的,该x元就是借李某某的这笔款,是共同借款。三、刘某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分割的财产仅占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一,原审判决该x元共同借款是刘某个人借款,并由其一人偿还借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刘某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与其前夫共同借款1万元不是事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刘某夫妻二人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债权人有权从该二连带债务人择其一人请求偿还债务。现债权人仅向刘某主张该债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刘某可在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之后,向另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刘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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