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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宁,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7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卉现已一周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隘且经常赌博酗酒,对孩子家庭不尽主要义务,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如此导致夫妻感情加速破裂,双方现确已无法共同生活。现为孩子健康成长,更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价值x元;3、婚生女王某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卉的年龄及身份;

3、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案一套10页,证明原告身体左侧输卵管切除存在生育障碍,日后不适宜再次生育;

4、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受伤照片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后果、伤情;

5、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

6、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证明被告具有好逸恶劳、打牌酗酒的事实;

7、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书面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8、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其待证明的问题,原告的生育能力是正常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夫妻间小打小闹是有的,但不能说是家庭暴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盖的是财务章不是公章;对证据6、7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间为日常生活发生矛盾是很正常的,所写协议都是在双方生气时作出的冲动之举;对证据8有异议,清单所列不是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购买的财产。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完整的家庭会使子女更好的成长。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0月7日双方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卉。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0月份原告刘某带着婚生女王某卉离家生活,2010年12月12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相识恋爱一年结婚,婚前婚后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亦表示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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