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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张某甲、冉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冉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张某甲以妻子在老家骑摩托车串亲戚摔倒造成左腿膝盖粉碎性骨裂为由,向原告个人借款x元,原告后来知道被告张某甲妻子并未摔伤而是在做生意,故多次向被告张某甲讨要借款,被告张某甲归还原告48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三次借款本金共计x元,赔偿违约金3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银同行利息;2、被告冉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8年11月28日、2008年9月25日借条两张,2009年8月13日借款契约一张,证明被告张某甲借原告x元,已经还了4800元,还有x元未还。〔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笔借款是用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成立的公司的工程上的;对借款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契约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此借款不存在,契约中约定借x元还x元,有悖常理,此借款不真实,是不存在的。〕

证据二、2009年8月14日被告冉某某、张某乙的担保书两张,证明被告冉某某、张某乙愿意为张某甲借款作担保,承担经济责任。〔两位担保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两份担保书的真实性。〕

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被告张某甲发短信通知我还钱,但没有还,欺骗我,证明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短信的照片不能显示是还本案所涉款项,另一张照片显示的人不能确认是被告张某甲,该照片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契约是原告逼迫被告张某甲所写,担保也是原告逼迫担保人所写的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冉某某、张某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13日写借款契约一张,载明:因妻子生病借现金x元,双方协商约定最终还款x元,从2009年-2010年8月12日为最终还款日期,如不能按约定还款,过期按日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此借款契约为最终数额,以往打的欠条作废,但借款人违约以往的借款总额为x元整依然生效。2009年8月14日,被告冉某某、张某乙给原告写担保书。之后,被告张某甲清还借款4800元,剩余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及担保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借款契约及担保书已载明被告张某甲借原告现金,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契约中已约定此借款契约为最终数额,以往打的欠条作废,但借款人违约以往的借款总额为x元整依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9月25日、11月28日的借款130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应按借款x元扣除已还的4800元,将余款归还原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主张3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冉某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契约及担保书是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进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冉某某、张某乙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诉讼费103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文捷

审判员张海燕

助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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