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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全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南永银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全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南永银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乙。

原告郑州全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南永银工程项目部(下称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伟、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建公司、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合同货物全部到场,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元,多接受原告供给的货物48.631吨,为节约诉讼成本,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书面合同部分应支付的货款170万元,其他权利原告视被告的履行情况再考虑另行主张。

被告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并附合同清单。材料采购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单价、重量、金额、标准号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合理耗损、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所在工地供应无缝管、钢板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暂行支付所欠部分货款17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清单4份。主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

第二组证据:销货清单26份。主要证明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分26次收到原告所供标的物,标的物的总价值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所载金额计算为x.25元。减去2010年9月被告已支付的20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应留置的质保金x.71元外,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x.5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书面材料采购合同,形式上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单位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内容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6份销货清单系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工作人员收到原告所供钢材后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在被告六建公司、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6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且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收到了26份销货清单中所载货物。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经其核算,被告目前尚欠其货款x.5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先行清偿其中的170万元货款,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六建公司、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是否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分公司人格归属于母公司,自身不具有法人地位的规则,被告六建公司应对被告六建公司第三分公司永银项目部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全万商贸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1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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