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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宾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秀宾(又名张某彬、张大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秀宾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告居住的村庄因煤矿采挖地下原煤,造成大部分住户搬迁,原告的住宅被划入搬迁范围,2004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将自己的儿子过继给原告为名,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从大冶镇设立的拆迁指挥部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x元取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故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不当得利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某没有私自领取原告x元;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三、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原告张秀宾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土地和房产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取原告补偿款时写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共计x元;三、登封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取走原告赔偿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取了原告的x元;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取原告的x元补偿款,对其中7141元代张秀宾领的补偿款已经给他了,7343元这张条上的补偿款是被告张某某自己的;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分别与盛发煤矿签定的赔偿协议两份,二、村委证明两份,三、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四、家谱复印件一份,五、证人XX、赵XX、赵XX、张XX、张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房产有部分所有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没有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宅基地使用证是原告的,房子也是原告的,应由原告与盛发煤矿签字;对证据二有异议,赔偿款都应归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张新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张XX没有过继给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张氏家谱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张新民过继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不是事实,我们从未分过家,且证人未出庭,证言未经质证,不可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证人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原告对收养张新民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该收养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规定,故对被告证据三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四,家谱复印件,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五,由于证人赵XX、赵XX、赵XX、张XX、张XX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持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秀宾原居住村庄因搬迁,煤矿企业向搬迁户依照土地使用证对地面房产进行测量赔偿,因原告张秀宾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所有房屋列入搬迁范围,后由张某某分别以本人名义和代表张秀宾的名义分别与盛发煤矿签定协议,共赔付x元,其中张秀宾与盛发煤矿签定协议中赔偿数额为x元,张某某与盛发煤矿签定协议中赔偿数额为x元,后村委发款时,张某某领取x元,剩余x元张秀宾领取,现张秀宾依据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全部赔偿款应属原告所有,张某某代签协议自己毫不知情,被告领取的x元属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损失人。原告张秀宾持有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盛发煤矿依据该土地使用证确定了该土地使用证上所列房产的赔偿数额,同时,房子又是原告自己修建,原告以对该房产享用所有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对部分房产享有所有权,因证人赵XX、赵XX、赵XX、张XX、张XX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因他同意将儿子张新民过继给原告,所以原告才同意让他领取赔偿款,因原告对收养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该收养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关系成立的规定,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领取赔偿款并归被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宾赔偿款x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零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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