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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以给王某某找工作为由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X街X号骗取王某某现金2000元。

2、2010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以给王某某找工作为由在新乡市政府南门广场骗取王某某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收据等其他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牛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找工作为由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X街X号骗取王某某现金2000元。

2、2010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以给王某某找工作为由在新乡市政府南门广场骗取王某某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实施诈骗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0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4、书证被告人牛某某自己编造的通知、工资表、批示、收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以为王某某找工作为由进行诈骗的事实。

5、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证人郑×通过照片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是其单位新乡日报社计生医药专刊的业务员,当时在该部门上班、实习的有她和牛某某、王某某等人。王某某来了以后跟着牛某某实习、跑业务。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8日左右,她到新乡日报社计生医药专刊实习时,跟着老业务员牛某某学习经验。牛某某说他在新乡财政局有熟人,可以给她安排工作,2010年2月份,牛某某给她拿来一张批条,以找工作为她垫钱为由向她索要现金2000元。2010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以给她的工作转正需要手续费为由,向她索要现金6000元。后来其同学段云平拿着牛某某许诺在新乡市工作的批条回家后,发现批条是假的,然后就报警的事实。

8、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以给王某某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8000元的事实经过。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映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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