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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与组长张某某及工作人员崔某某、邱某某、宋某某到登封市X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已经发现贩猪经纪人董××非法携带销售“瘦肉精”(学名盐酸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不正确履行职责,既没将董××所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亦未将董××携带瘦肉精的情况移交登封市畜牧局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处理,当场收取董××3800元后(以检疫费名义入账),放任其将20余包瘦肉精带走,致使董××于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将未被查扣的瘦肉精非法销售给登封市X乡梁××、唐某乡魏××、刘××等饲养户用于生猪饲养。2008年10月,梁××等生猪饲养户喂养的生猪销售到青海省西宁市时,被国家农业部检测出猪体内瘦肉精成份严重超标,给国家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等人对2007年12月7日与被告人郭某某在东金店乡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董××违法携带瘦肉精,但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未将董××违法携带的瘦肉精全部查扣的事实的证言;证人董××对2007年12月7日在东金店乡所携带的两件瘦肉精被张某某等人查扣一件的事实;证人梁××等人对2008年6月至11月份分别从董××处购买数量不等的瘦肉精用于生猪饲养的事实的证言;国家农业部认定生猪体内瘦肉精含量严重超标的相关检测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执法检查中没有查扣瘦肉精的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在犯罪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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