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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乜某、刘某丙、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女。200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09年7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乜某,男。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7月3日被逮捕,2009年7月1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2007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7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妮,女。200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6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乜某、刘某丙、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乜某、刘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3日,被告人乜某出资,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及马东海(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路开设“开心电玩城”,提供“黑客帝国”等多种电子赌博机供玩家赌博,从中营利。

二、200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出资,组织被告人刘某乙及鹿某某、李某壬、冯某、王某癸(四人已判刑)、高某辛、张某、晋某某、侯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街中段开设“开心世界电玩城”,提供电子赌博机等供玩家赌博,非法获利八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乜某、刘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东海、李某戊、鹿某某、高某己、朱某某、刘某庚、高某辛、李某壬、冯某、王某癸、李某某、车某某、张某、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刘××、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乜某、刘某丙、李某丁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乜某、刘某丙、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乜某、刘某丙、李某丁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42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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