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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冠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区X路某四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聂士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身份证号(略),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7月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4月4日。2004年6月2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7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路某,冯志水,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油城'宾馆。2002年3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2月5日。2004年5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7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0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以及韩某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韩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纠集了孙景发(绰号'老三')、耿某、谭校奎(绰号'老二')、'二黑'(以上四人均在逃),并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王某彬、孟某某尾随张曙光行至东营区X路某侧'时代大酒店'。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景发、谭校奎、'二黑'、耿某等人持枪窜入时代大酒店院内对张曙光、韩某丙实施枪击,致使张曙光被打死,韩某丙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精神打击和物质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偿付死亡补偿费(略).86元、丧葬费8015.5元,张某甲抚养费(略).35元、商某某抚养费(略).35元、张某乙抚养费(略)元,共计(略).06元,并提供户籍证明等证据一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其遭受精神打击和物质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偿付医疗费8511.9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000元、财产损失(略)元,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略)。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修车费等证据一宗。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参与伤害张曙光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与张曙光并无矛盾,是王某彬用自己电话首先找的耿某等人,事情的引起另有原因,认定自己指使他人作案不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没有伤害张曙光的动机和目的,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伤害张曙光的行为,自己带枪去现场是阻止犯罪事态发展和防身。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崔某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以及王某某、王某彬、孟某某驾车在东营区X路某口迎面遇到张曙光(男,35岁,东营区X镇人),因怀疑此前几人在黄河大酒店与保安的冲突纠纷与张的朋友有关,遂驾车尾随并打电话纠集了孙景发(绰号'老三')、耿某、谭校奎(绰号'老二')、'二黑'(以上等人均在逃),由王某彬在鼎新宾馆附近等候接应。张曙光发现崔某某等人欲摆脱未果,即赶到西四路某侧'时代大酒店'找在此就餐的朋友寻机躲避时,孙景发、谭校奎、'二黑'、耿某等人持枪窜入'时代大酒店'院内,欲拦截正要离开的张曙光、韩某丙等人时,遭到拒绝,遂对张曙光、韩某丙开枪,被告人杨某某随后赶到在酒店院门口朝天放了一枪,5人乘机离开现场。张曙光因被猎枪枪击致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韩某丙被击中双腿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某

1、证人王某丁证实:5月27日中午,他开车和崔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从西四路某备往淄博路某时,发现张曙光迎面开来往北走,崔某某让调头抓住揍张曙光,还打电话叫朋友帮忙。在鼎新宾馆,他接上耿某、'老三'、'老二'、'二黑',在过了西营桥不远的地方赶上崔某某等人。崔某某就和耿某说'去把张曙光抓住,不认识就抓开白吉普车的就行'。那伙人就朝崔某某指的院子跑,老二、老三各拿着一只七八十公分长的好像是五连发的枪。王某某发动车就往南跑,他也跟着。刚走不远,听见几声枪响。到了如意街的一个小区,'二黑'和王某某也过来了,'二黑'说是'老三用枪逼着开吉普车的人,对着车玻璃开了一枪,又冲那辆轿车开了枪'。在东赵村,崔某某给了'二黑'1500元钱,之后,他们5人去了淄博。

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他们在黄河大酒店玩时被保安打了,还丢了不少东西。后来听说是张曙光的朋友李某庚指使人打的,所以看到张曙光后就想抓住,然后问李某庚为什么打他们,但耿某却用枪打了人。

2、证人孟某戊证实:2004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王某彬开车拉他、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西四路X路某发现张曙光开着白色本田吉普车往北行驶,王某彬告诉崔某某后,崔某王某上张曙光,途中崔某某打电话叫人快来并说发现了张曙光。他们跟着张曙光往北走了几里路某下。不久,一辆面包车跟上来,车上下来四个人与崔某某说了几句话,就向东跑进了对面的院子里,有三个人手中拿着枪,杨某某随后也跑进院子。他知道会出大事,王某某也让他快打的离开,他刚拦住一辆出租车就听见院子里枪响了几声,等调过车头准备往南跑时,那四个人和杨某某上了车。车走了不远,他就和杨某某下了车,那几个人去了那里就不知道了。

3、证人王某己证实,5月27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彬开车拉他和崔某某、孟某某、杨某某走到西四路X路某叉口时,看见了张曙光,崔某某说要揍张曙光并联系朋友过来帮忙。在鼎新宾馆,王某彬下车接人,他开车跟着张曙光到了北边路某的一个院子。不一会,耿某开一辆现代面包车到了。'老三'还拿了把长枪。见他们下车,他就开车走了。

4、证人韩某壬证实:5月27日中午,他和郭某名、林某某、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在西四路某东'时代大酒店'吃饭。下午1点钟,吃完饭准备结帐时,张曙光进来并往大院门外看了看说崔某某、王某彬他们一直跟踪他,他见门外路某边车头冲南停着辆黑牌照的灰色面包车,就叫上其他人上车往外走。他看见在大门外,崔某某与王某彬站在那辆面包车后边,崔某某好像是手指着这院子,接着有四五个人拿着枪朝他们过来了。有一高一矮两个人分别拿着枪到了张曙光的车前边,另有两个人也分别拿着枪冲到林某某的车前去了。在张曙光车前的矮个子到了驾驶室门前,用枪指着张曙光说'别动',接着就开了一枪,张曙光的车就一下撞到墙上。他一紧张,撞到张曙光的车上,张曙光车前的高个子可能认为是他开车撞他,就到了他车门前,用枪几乎顶到车玻璃上冲他开了一枪,打中了他的腿。之后,他听见又响了一枪,接着那些人都跑了。

5、证人郭某某证实:5月27日下午1点多钟,他和张曙光、韩某丙、林某某、李某庚等人在'时代大酒店'吃完饭想走时,见大门外路某边头对头停着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当林某某调头往外走时,张曙光开车已经到大门口了,从大门外进来四个拿猎枪的,其中有两个人冲到他坐的车前,分别用枪指着让下车,一声枪响后,看见张曙光开的车撞到大门南边的墙上了,他车前的两个人就冲张曙光、韩某丙的车去了,之后又听见响了两枪,鲁(略)车撞到了其中一个拿枪的人,被撞的人从地上爬起来与其他的人一块跑了。

6、证人李某癸证实:对方至少一把折叠式猎枪,两把五连发猎枪,听盖高波说折叠式猎枪可能是耿某的。

7、证人韩某某证实:有六七个人冲他们过来,其中三个人拿着枪。听见至少三声枪响。

8、证人李某某证实:有三四个人拿枪,其中一个三十来岁,瘦瘦的,长头发的男的拿猎枪在他坐的左侧冲驾驶室车门开了一枪,将车窗打烂,打中了张曙光。

9、证人王某己波('庆龙'汽车修理店负责人)证实,5月27日下午2点左右,看见从路某车上下来七八个人,说了会话后有4个人进了'时代大酒店',其中有3人拿了枪(其中一支猎枪,一支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微型冲锋枪),接着听见2声枪响,之后出来打车走了。原先停着的车在开完枪后也向南开走了。

(二)提取笔录

2004年5月27日15时50分,东营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东营区X路'时代大酒店'王某荣处提取X号霰弹2发,型号为JH-12-221。

(三)辨认笔录证实

经被告人崔某某及王某某、王某彬辨认谭校奎是5月27日同其一起作案的'老二',孙景发是'老三',耿某也参与了5月27日的作案。

经辨认人孟某某辨认,孙景发是5月27日同其一起作案的'老三'。

经被害人韩某丙辨认,王某斌和崔某某为参与5月27日作案的人。

经辨认人柴张基辨认,谭校奎、孙景发分别为'老二'、'老三'。

(四)物证

X号霰弹2发,型号为JH-12-221。

(五)书证

通话记录显示,5月27日13:21、13:23、13:24、13:26、13:33、13:38:13:43崔某某手机(略)呼叫耿某(略)共7次。

(六)鉴定结论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法临)鉴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丙被枪击双腿,腿内留有大量铅弹,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血管损伤。韩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法病)鉴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曙光系被猎枪枪击致肝脏及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营区X路'时代大酒店'门口处大门东5。5m,南2。5米处沥青地面上有一55cm×25cm的血水混合物。

(八)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5月27日下午,他和王某彬、王某某、小国、杨某某在西城西四路X路某时,发现了张曙光的车。于是王某彬调头跟着张曙光。王某彬和他打电话给耿某让带上两个人过来。王某彬从油城宾馆北边的小区下来接人,王某某开车跟着张曙光到了北边路某的一个院子,王某某把车停在路某。一会,王某彬带着耿某、'老三'、'老二'、'二黑'等人赶到,他看见'老三'手里拿着约七八十公分长的猎枪。他指了指路某的院子,耿某、'老三'、'老二'、'二黑'就冲进院子,杨某某也拿着一把手枪跟进去。王某某、王某彬开车往南跑,没多远,听见院子里传来枪响。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5月27日中午,他和崔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王某彬开车回西城。走到西四路'白天鹅大酒店'附近时,王某彬发现张曙光,崔某某说要揍张曙光并给朋友打电话。他们跟张曙光的车走到东营村的一个院子时,张曙光进了院子。他们停在对面的路某,王某某就把车开走了。不一会,崔某某喊的人就到了。耿某、'老三'、'老二'他们拿了二三杆猎枪,下车就直奔崔某某指的院子。崔某某给了他一只短枪(黑色,长约十三四公分,跟六四枪差不多),让叫那些人打完快走。刚走到一半,就听到3声枪响,他在门口看见白吉普车撞到墙上,黑色轿车撞了一个人,他朝天放了一枪让他们快走,就赶紧跑出来了。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鲁中监狱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1994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在鲁中监狱服刑期间两次分别减刑一年,2003年7月8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6年4月4日止)。

2、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鲁中监狱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8月6日起至2005年2月5日止。在鲁中监狱服刑期,于2004年1月14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自2004年1月14日起至2005年2月5日止)。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及韩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73.8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89。3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父母协议离婚,张某乙由父亲张曙光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商某某有子女4人。

上述事实有住院收据、修理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和剥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的'自己与张曙光并无矛盾,是王某彬用自己电话首先找的耿某等人,事情的引起另有原因,认定自己指使他人作案不当'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没有伤害张曙光的动机和目的,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没有实施伤害张曙光的行为,自己带枪去现场是阻止犯罪事态发展和防身'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证人王某丁、孟某某、王某某均能证实在发现被害人张曙光后,崔某某打电话叫人来帮忙,并且有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13时21分至13时43分之间崔某某手机((略))呼叫耿某手机((略))共7次。被告人崔某某对参与伤害张曙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时代大酒店'院外崔某某给其一把黑色短枪并让其叫先到案发现场的那些人打完快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6条、第71条之规定,应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假释与前罪所判余刑二年八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假释与前罪所判余刑一年零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商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略).7元(其中死亡补偿费3507.4元×20年,丧葬费(略)元÷2,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2389.3元×16年÷4人,被抚养人商某某生活费2389.3元×15年÷4人,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6673.8元×12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损失共计(略).3元(其中医疗费8511.9元,财产损失(略)元,误工费(略)元÷365天×44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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