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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等诉宋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某某等诉宋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安运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某、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的亲属李某亮系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2008年10月23日晚19时许李某亮受被告宋某某的指派,驾驶载货汽车到山西古县运输焦炭,10月25日下午返回水冶时已是晚上19时。李某亮回家后不足2小时,宋某某又指派李某亮驾驶豫x号载货汽车拉着四个汽车修理工去山西抢修宋某某的另一部汽车,由于李某亮高度疲劳,车行至山西壶关县境内时坠桥身亡。被告宋某某的豫x号载货汽车挂靠于被告安运三分公司,并在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入机动车损失险及司乘人员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亲属李某亮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x.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的亲属李某亮系雇佣关系,2008年10月25日晚9时许,李某亮从被告宋某某处取走3000元出车费用后,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去山西拉货,由于超速、超员驾驶,次日早4时许行至山西省壶关县南园大桥时,在限速30公里的南园大桥上撞击桥栏后,摔入30余米的桥下,导致车内所载6人全部死亡、车辆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现金。李某亮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运三分公司辩称,李某亮与被告宋某某系雇佣关系,李某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宋某某承担责任。安运三分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是一种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李某亮不存在侵权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李某乙系退休职工,不属于被抚养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安运三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承保被告宋某某的肇事车辆,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宋某某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受害人不享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李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X镇X村。系被告宋某某雇佣司机。原告董某某系李某亮之妻,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亮之子,原告李某乙系李某亮之父,退休工人。2008年10月25日晚20时50分,被告宋某某派李某亮驾驶其豫x号带挂重型普通货车出去办事,次日4时30分许,李某亮沿省道2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8KM+350M处(南园大桥东侧)时,碰撞桥中隔离墩后车辆前行63米,撞坏大桥护栏,主车坠入桥下,造成李某亮和驾驶室内乘坐的徐龙彪、杜开峰、陈利国、周歧军、郭盼明死亡、车辆严重损坏。2008年11月27日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李某亮驾驶超员车辆在限速30KM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李某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挂靠在安运三分公司,安运三分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宋某某管理费200元,被告宋某某为其豫x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保单上却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的印章。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1份、证人李某证明2份、证人王某林证明1份、李某甲户口本1页、运尸费单据1张、停尸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1张、租恒温棺单据1张、被告宋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协议书1份、收到条3张、被告安运三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6份、挂靠经营合同书1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亮系被告宋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李某亮驾驶严重超员的车辆在限速30KM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司机李某亮对损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运三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宋某某管理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被告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据保险单记载,肇事车辆豫x号带挂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但加盖的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印章,原告选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自己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太平间停放费,该项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10万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93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7211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共计9511元,由原告负担412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5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王某兰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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