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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济源王某山矿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济源市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王某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济源王某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山矿业)撤销权纠纷一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山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008年7月31日,其在下班途经井下x下巷风门处时,风门将其的右手挤伤,2008年10月份,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冯勇到其家,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其x余元。后经多方咨询,其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现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签订的工商保险待遇协议书。

被告济源王某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协议是双方认可签订的,从原告出事到签订协议有两个半月时间,期间原告未对工伤提出异议,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被告赔偿其数额显失公平;2、2009年8月25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其所受伤为工伤;3、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其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认可冯勇在签订协议时的代理人身份。但对原告所述伤残等级为九级,不予认可。对鉴定申请表中有医院治疗情况有异议,认为导致原告的伤残原因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且三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工作人员,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下班途经x下巷风门处时,风门将其右手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济源市王某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8年10月20日,冯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后,原告不再因此事纠缠索取赔偿,后被告将x元交付原告。2009年6月27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医疗工伤认定,2009年8月25日,该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0月13日,济源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该协议是在原告未进行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前所签订的,原告所受伤害在进行伤残认定后应该得到的赔偿明显高于协议中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来说,其并没有处理此类问题的经验,相反被告作为公司对有关工伤处理明显多于原告。对于相关法律的适用,比原告也较熟练。在此案中,被告明显利用了自己的优势,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济源王某山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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