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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7时45分,被告人尹某驾驶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X路交叉口时,与正在执勤的交通协管员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尹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邓×、甄××、石×、王××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尹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7时45分,被告人尹某驾驶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X路交叉口时,与正在执勤的交通协管员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尹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7月9日7时45分,事故地点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处等基本情况。

3、书证交通事故案卷处理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案件的处理情况。

4、书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9日对被告人尹某上网追逃,尹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5、书证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6、书证被告人尹某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证实尹某于2005年7月27日取得驾驶证。

7、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8、书证执行和解协议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申请证实被告人尹某、邓×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三万元,韩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尹某驾驶他的拖拉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打电话告知他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早上7点左右,他步行至和平路西侧人行道时看到一执勤交警在和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躺着,当时民警腿部受伤地下有血,一辆拖拉机平板车从民警身边过去。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尹某驾驶一辆拖拉机在和平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一名交警的事实经过。

14、证人甄××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7时45分他和韩某某在五一路X路交叉口执勤,后来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撞受伤,他赶紧赶到现场的事实经过。

15、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早上7时40分左右,他在五一路X路交叉口执勤,当时一辆平板拖拉机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X路交叉口,当时拖拉机平板上有5、6个人,他看到后示意拖拉机靠边停车,但拖拉机司机突然加速将其撞伤的事实。

1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9日早上7时4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拖拉机行驶至五一路X路交叉口时将一名执勤撞到,后驾车逃匿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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