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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朝,河南新大地(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志国,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朝,原审原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1时许,原告关某某骑x号摩托车带着儿子行驶至吕村镇湘合店常山路段北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海驾驶的京x号捷达轿车发生相撞,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左面部及左肩部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当日入住安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884元,其中有被告支付的l278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该卫生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341.8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46.3元。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2月3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左面颊部、鼻部皮肤损伤后色素沉着面积共为x,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手术后骨折未愈合,应继续治疗后再行左肩关某功能障碍所致伤残鉴定。鉴定作出后,原告请求先行对已作出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另左锁骨伤情待可以作出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支出鉴定费830元,并为该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无法勘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予先支付的1278元,就大赔偿数额中扣除。关某原告因左锁骨伤情仍需继续治疗而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但仍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278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无法勘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论述没有法律依据。该论述依据的法规是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生效后已废止。所以让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关某某受伤,原审原告关某某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某抗诉机关某抗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决,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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