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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分别3次在新密市城区及新密市X乡盗窃他人财物。

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新密市X路办事处XX汽车修理厂,将该厂废品仓库内价值562元的五根油缸轴375斤盗走,后销赃已挥霍。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丽君(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乡新密市XX有限公司,将该厂一台价值1386元的开封产7.5千瓦电机盗走,销赃二人分肥已挥霍。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密市X乡X村被害人姚XX家居住时,趁人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后退还被害人赃款5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丽君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王XX、陈XX陈述,被害人姚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姚官宗部分损失,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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