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系清流县X村集体所有的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2年5月2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3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王某乙,福建省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偷税罪一案,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邱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于2000年9月22日申请,同年10月9日经清流县国家税务局审批暂定为一般纳税人,2001年10月11日转为一般纳税人。清流县地方税务局对该厂按定额管理办法征税。被告人林某甲在承包该厂过程中,从2001年1月开始到2002年4月止,采取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进行偷税,其中2001年某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1,514,402.75元,偷税税额为1,039,857.75元,偷税比例为68.66%。2002年1至4月,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595,512.68元,偷税税额为555,866.96元,偷税比例为93.34%。偷税总额达1,595,724.71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某、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采用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进行偷税,2001年某偷税税额为1,039,857.75元,偷税比例为68.66%,2002年1至4月偷税税额为555,866.96元,偷税比例93.34%,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整个取保候审阶段均能够遵守法律规定,不致于危害社会,且被告人在清流县开办实体,能继续为县里解决人员安置,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继续纳税。为此,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被告人林某甲与清流县X镇X村委会以共同出资方式兴办了清流县X镇高赖活性炭厂,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何某华,该厂由被告人林某甲承包经营。1998年3月29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某为被告人林某甲,2000年4月29日该厂将原企业法人名称清流县X镇高赖活性炭厂变更为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昌。2000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清流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活性炭厂经营承包合同,该厂由被告人林某甲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底。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于2000年9月22日申请,同年10月9日经清流县国家税务局审批暂定为一般纳税人,2001年10月11日转为一般纳税人。清流县地方税务局对该厂按定额管理办法征税。被告人林某甲在承包该厂过程中,从2001年1月开始到2002年4月止,采取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进行偷税,其中2001年某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1,514,402.75元,偷税税额为1,039,857.75元,偷税比例为68.66%。2002年1至4月,应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595,512.68元,偷税税额为555,866.96元,偷税比例为93.34%。偷税总额达1,595,724.71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原高赖活性炭厂是由被告人林某甲个人出资,高赖村委会出土地使用权联办的村集体企业的事实。
2、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赖村委会任命书,证明清流县X镇高赖活性炭厂企业性质为集体,1998年3月29日该厂将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华变更为林某甲,2000年4月29日该厂将原企业法人名称清流县X镇高赖活性炭厂变更为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昌的事实。
3、合同书,证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底止,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由被告人林某甲承包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的产品均销往江苏天香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核审批表,证明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于2000年10月9日被暂定为一般纳税人,2001年10月11日被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事实。
6、纳税人变更(复核)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定额核定通知书,证明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2001年某按月交纳营业税2783元的事实。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6份,证明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仅向税务机关申报当年某售额3,887,692.36元,2002年1至4月份被告人仅向税务机关申报当年某售额358,974.36元的事实。
8、江苏天香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证明材料、记帐凭证,证明2001年1至12月该公司与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发生货物交易额为8,495,000元,2002年1至4月发生货物交易额为3,974,000元事实。
9、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10月其被聘用为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会计,该厂没有出纳员也没有做出纳帐,会计做帐的凭证均由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的产品均销售给该公司,该厂大部份的货物未提供税票的事实。
11、证人林某丁、彭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厂生产的活性炭有销售给被告人林某甲,仅有部份的产品有提供税票给林某甲的事实。
12、清流县燕形活性炭厂偷税案税收政策鉴定书,证明被告人2001年1—12月偷增值税930,399.04元,偷税比例70.07%;2002年1—4月偷增值税467,397.61元,偷税比例100%;2002年1—4月偷城建税13,977.97元,偷税比例100%;2001年1—12月偷企业所得税109,458.71元,偷税比例59.22%;2002年1—4月偷企业所得税74,491.38元,偷税比例65.26%;总计偷税额1,595,724.71元。
13、扣押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60万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某、职某等情况。
1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亦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退赃问题。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退出赃款190万元,其中160万被清流县国税局以交纳增值税为由收交国库,而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偷税额为1,595,724.71元,其中偷增值税为1,397,796.6元,偷企业所得税、城建税等197,928.1元,故国税交库的160万元应含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在内。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实际退赃数额已超出其犯罪数额,故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作为纳税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在帐目上少列收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金额达1,595,724.71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最高比例为93.34%,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95,724.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4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1,595,724.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邹洪标
二○○三年某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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