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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匕首和双节棍到马楼乡X村潘××家中,对潘××实施殴打,后用匕首将前去拉架的潘××腹部刺穿,伤及胃部。经法医学鉴定,潘××之损伤属重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张××、潘××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某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潘××是帮助潘××打我去了,我一抬手,属于误伤潘××。黄某乙不同意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持匕首和双节棍到马楼乡X村潘××家中,对潘××实施殴打,后用匕首将前去拉架的潘××腹部刺穿,伤及胃部。经法医学鉴定,潘××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00.7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23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64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张××、潘××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黄某乙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重伤,黄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限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至)。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41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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