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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须刘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须刘某路X路口时,与原告步行至该处时相撞,致二人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3000元后,再未照面。原告刘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5104元(x元/年÷365天×25天×2人+44元/人×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49元(4806.9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自己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须刘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须刘某路X路口处时,与刘某某步行至该处时相撞,该事故致二人受伤。2010年5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登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0年5月18日,刘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11日,刘某某从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1元、门诊医疗费14元。2010年6月3日,该院为刘某某出具“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的证明。

刘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8月1日支付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90元、2010年10月24日支付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90元。

王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给刘某某医疗费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胫骨钢板内固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某某支付该所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9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80元(90元、90元),有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外购药2816元(250.4元、878元、898.6元、789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104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249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1元、门诊医疗费180元、护理费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9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5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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