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
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十二万二千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零四元五角,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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