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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3岁。

被告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锦纶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南佳通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佳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锦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江、陈某某,被告河南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旺、胡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安徽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佳通公司)三方达成了《抹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万元,作为代安徽佳通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由此冲减应收安徽佳通公司货款,安徽佳通公司冲减应收被告货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100万元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分两次在1999年11月底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在2001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x元,余款97.5万元拖欠至今。原告单位派人员于2002年7月15日专程赴被告单位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8万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8万元。后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30万元,该30万元是基于三方《抹帐协议》中的余款100万元计算的,再审时原告诉请的本金变更为70万元,本次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仍为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万元及利息18万元。

被告河南佳通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70万元款项,三方《抹帐协议》确定的300万元系粗略计算,并非最终决算。双方经济往来帐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17张,被告付款20次,经计算多支付原告70.x万元。三方签订《抹帐协议》及被告与宁波锦纶公司就100万元欠款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01年1月至9月份先后向宁波锦纶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加上被告在宁波锦纶公司处尚存货款70.x万元,上述款项应与100万元欠款中的等值部分抵销,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现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231.8元。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底已届满,其于2004年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1999年10月27日安徽佳通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抹帐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某2004年4月4日证言1份、2002年7月15日赵某某自杭州萧山到郑州的飞机票1张、2002年7月24日河南省旅游产品工贸公司陈某武出具的要帐说明1份、2002年7月24日郑州至上海火车票1张、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旅差费报销单1份、200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1份,及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向其偿还x元欠款后,其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派赵某某到被告处催要剩余欠款,后又于2004年4月27日提起诉讼,故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旅差费报销单中载明赵某某是到河南武陟出差,而非到被告处要帐;原告所称要帐地点是航海东路七里河,而被告在那里并未设有经营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另赵某某系原告方的职工,故原告系自制证据为自己作证。被告对200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无异议,认为陈某武出具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均对200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陈某武出具的要帐说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某证言、2002年7月15日赵某某自杭州萧山到郑州的飞机票、2002年7月24日火车票、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旅差费报销单、证人王某某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7月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对帐清单1份、汇款凭证20份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1998年10月9日至1999年9月30日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83.x万元,原告则共向其发货2113.x万元,被告在原告处尚存有货款70.x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中2001年1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2001年5月31日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001年9月21日金额为x元的银行电汇凭证无异议,认为对帐单系被告单方所列,不能全面反映在《抹帐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的供货与汇款情况,且其余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三方签订《抹帐协议》及其与河南佳通公司就100万元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质证;另认为被告称原告欠其货款70.x万元不属实,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三份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原告的意见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2006年3月26日其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及2006年4月6日原告的回复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在原告处存放的货款70.x万元向原告主张行使抵销权,而该传真件原告已收到,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10月27日,原告宁波锦纶公司、被告河南佳通公司、安徽佳通公司三方订立《抹帐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被告河南佳通公司要求,由其支付原告宁波锦纶公司货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代安徽佳通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宁波锦纶公司货款,同时等额冲减被告河南佳通公司所欠安徽佳通公司货款或从安徽佳通公司提取等值的轮胎。《抹帐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宁波锦纶公司承诺河南佳通公司在1999年10月底付款200万元后,出具有效证明给安徽佳通公司以300万元计算抹帐,河南佳通公司欠宁波锦纶公司的100万元分两次在1999年11月底全部付给宁波锦纶公司。后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于2001年5月31日汇款x元,于2001年9月21日汇款x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2002年7月,原告曾派其员工赵某某向被告催要余款,后因无果遂于200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3月26日被告河南佳通公司向原告宁波锦纶公司发送传真一份,主要载明:河南佳通公司在宁波锦纶公司处尚存货款70.x万元,该笔款项已与其公司欠宁波锦纶公司的100万元欠款中的等值部分抵销,且其公司又于2001年1至9月份先后向宁波锦纶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其公司还多支付宁波锦纶公司货款231.8元;并重申双方债权债务已抵销;请宁波锦纶公司务必接本传真五日内予以答复,否则即视为宁波锦纶公司无异议。200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你公司发来的传真收悉,传真上所说的内容根本不是事实、不客观。我公司与你公司的货款纠纷,已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你公司应尽快履行法律义务。你公司如有诚意,我们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锦纶公司与被告河南佳通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1999年10月27日与安徽佳通公司三方签订了《抹帐协议》,原、被告随后又基于三方签订的《抹帐协议》就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欠款达成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各方应诚信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于1999年11月份之前履行向原告还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于2001年1月至9月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完毕上述10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中30万元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偿还,已得到原告的认可,另外70万元系通过行使抵销权予以偿还。对于被告主张的抵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即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一方当事人首先要证明其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其有义务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为证明其享有到期债权,提交了对帐清单1份、汇款凭证20份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7份,证明自1998年10月9日至1999年9月30日,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尚存有货款70.x万元,该货款是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进行质证,其理由是对帐单系被告单方所列,不能全面反映在《抹帐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的供货与汇款情况,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三方签订《抹帐协议》及其与被告就100万元欠款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安徽佳通公司三方签订《抹帐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又就抹帐协议中涉及的债务签订了还款协议,该《抹帐协议》是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成为新的债务人,而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的70.x万元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货物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0万元还款协议中的余款70万元已通过行使抵销权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不认可该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可就该债权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9年11月底,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1年9月21日,原告于2002年7月向被告催要欠款,自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七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其它诉讼费六千五百二十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共计三万八千零九十元,由原告宁波锦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四十二元,被告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九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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