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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大X,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赵大民(已判刑)骑车于2008年6月12日上午10时50分,在潼关县X街X路上抢夺张某甲小提包一个,内装价值594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40元及充电器、钥匙等物;6月17日下午4时许在县X路潼安饭店门前抢夺王某公文包一只,内有公章、香烟、银行卡等物;6月17日下午5时许,在县X街移动公司门口抢夺葛某某价值100元的黑挎包一个,内装价值1258元的VK手机一部、现金400元、价值80元的钱包一个及钥匙、银行卡等物;6月22日下午2时许,在县X路北段,抢夺张某乙挎包一个,内装价值270元的小灵通一部,现金220元及身份证、笔记本等;6月24日上午8时许,在县X路X路什字抢夺金某某手提包一个,内装价值175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20元及钥匙、幼儿接送卡等物;6月24日12时30分,在县X路国税局门口抢夺郝某某白色纸袋一个,内装价值232元手机一部、现金50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6月24日下午1时30分在县X街县委门口抢夺李某某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70元及小孩子衣服,身份证等物。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其抢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解自己是赵大民叫的,只负责骑摩托车,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2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赵大民(已判刑)骑一无牌摩托车至潼关县X街X路上,采取由吕某某驾车,赵大民夺包的方法,抢夺张某甲小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价值594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40元及充电器、钥匙等物。

2、2008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赵大民采取上述方法,在潼关县X路潼安饭店门前路上,抢夺王某公文包一只,内有公章、香烟、银行卡等物。

3、2008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赵大民采取同样方法,在潼关县X街什字移动公司门前路上,抢夺葛某某价值100元的黑色挎包一个,内装价值1258元的VK手机一部、现金400元、价值80元的钱包一个及钥匙、银行卡等物。

4、2008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赵大民采取同样方法,在潼关县X路X路上,抢夺张某乙挎包一个,内装价值270元的小灵通一部、现金220元及身份证、笔记本等物。

5、2008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赵大民采取同样的方法,在潼关县X路X路什字路上,抢夺金某某手提包一个,内装价值1755元的手机一部,现金120元及钥匙、幼儿接送卡等物。

6、2008年6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和赵大民采取同样方法,在潼关县X路国税局门口路上,抢夺郝某某白色纸袋一个,内装有价值232元的手机一部、现金50元及身份证、钥匙等物。

7、2008年6月24日下午1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和赵大民采取同样方法,在潼关县X街县委门口,抢夺李某某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70元及小孩子衣服,身份证等物。

被告人吕某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8年6月12日上午10:50左右其丈夫正骑着踏板车带着自己在县政府对面广场公路边由西向东行驶,突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红色小提包,内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百余元现金某钥匙、充电器等物品,骑车男子是个大高个儿,坐车的是个小个子。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08年6月17日下午4时许,其与王某周在走到潼安饭店对面时,两个骑摩托的男子将其夹在左侧胳膊下的公文包抢走,车后坐的夺包男子个子不高,比较瘦小。包内有公章、私章、香烟、身份证、银行卡、公司业务资料等物。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08年6月17日下午5时许,刚走到县X街移动公司交费大厅门口路边,突然从身后过来一辆黑色无牌125摩托车,车后坐的一个穿黑短袖,个子不高的男子夺走其手里的黑色挎包,是以100元刚从商场买的新挎包,内有一个80元的新钱包、一串钥匙、一张农行卡、400余元现金、一部VK手机及充电器、化妆品等物。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8年6月22日下午2时许,正在县X路从北向南走时,突然从身后过来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上坐二男子,后面那个个子不高的男子一把将其右肩上的挎包夺下后就加大油门跑了,挎包内装有250余元现金、一部小灵通电话、银行卡、药、身份证、笔记本等物。

5、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08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其正在县X路X路什字由东向西走时,突然从身后过来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车上有二个穿黑衣服的人,后面那个男子一把将其手中红提包夺走,包内有12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一串钥匙及幼儿接送卡等物。

6、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08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其在县X路中段国税局附近路西侧,被两名骑黑色无牌125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手提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50元钱及身份证、钥匙、书等物。坐在车后面的人个子低。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6月24日中午1时30分左右,其在潼关县县委门口附近马路X路上行走时,后面过来一无牌摩托车,车后坐的个子不高的男子一把抢走了其背上的红皮包,包内有200余元零钱,身份证、农行存折、小孩子衣服等物。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七次抢夺作案中心现场分别位于县X街中段南侧广场北水泥路上、和平路潼安饭店门前、中心街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拥军路南段东侧马路上、育贤路X路什字北(桃林路西侧)、和平路南侧国税局向南10米处路上、县委门口北侧路上。

9、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认鉴字(2008)第X号、X号、X号、X号、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被抢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94元、1258元、270元、1755元、232元,葛某某被抢挎包及包内所装钱包分别价值人民币100元、80元。

10、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载明涉案被抢大部分赃物经查找无果。

11、领条载明葛某某、郝某某被抢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2、公安机关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吕某某被抓捕情况。

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罪犯赵大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身份概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亮学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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