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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略),住(略),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从员平芳(在逃)处购得导爆管雷管290枚及10袋(240公斤)炸药,并付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付某某将购得的雷管和炸药分别存放在其租住屋的床下和地下室的楼梯下。2009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租住的宁斌家的房屋发生爆炸,炸毁房屋两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辨称,自己为开矿购买了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属实,但确实是为了开矿挣钱,自己将雷管和炸药是分开存放在自己的租住屋内的,怎样发生爆炸的自己确实不知道,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冯项牢(已判刑)从河南省灵宝郭氏集团王红刚(已判刑)处购得400枚导爆管雷管后,又将雷管卖给了在予灵镇开矿的员平芳(在逃),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从员平芳处购得导爆管雷管290枚及10袋(240公斤)炸药,并付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付某某将购得的雷管和炸药分别存放在其租住屋的床下和地下室的楼梯下。2009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租住的宁斌家的房屋发生爆炸,炸毁房屋两间。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之妻与被炸房主宁斌达成了房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给付某毕。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罪犯冯项牢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我给儿子打电话让去那个坑口去取东西,并从王红刚手中拿得雷管400枚。后将该雷管以2600元卖给了开矿人员员平芳。

2、罪犯王红刚证实,经冯项牢要求,从坑口拿了400枚雷管给了冯项牢的儿子。

3、陈晓明系山阳县人证实,其与付某某一同在山上开矿,用于开矿的爆炸物都是付某某弄的,后来知道在付某某的租住处发生了爆炸。

4、孙新民系太要镇X村民证实,2009年3月26日12时十分,自己听到了爆炸声,出来看时发现是宁斌家房炸了,一声大一声小。自己知道是租给山阳县民工居住呢。

5、卢小侠系陈晓明的妻子证实,知道自己的丈夫和付某某在一起开矿,出事后自己将他们开的矿石碾了,共卖了1300元钱。

6、余利利证实,自己和刘学军、付某某、陈晓明四个人一起开矿两个月,后来觉得效益不行,就把坑口给了付某某和陈晓明,自己就不管了。

7、刘学军证实,自己和余利利、付某某、陈晓明一起在三公里的马家坡一个洞子开矿,后来效益不行,就和余利利退出,将洞子给了付某某和陈晓明。

8、宁斌系被爆炸的房主证实,2007年自己将房子租给一个山阳人叫付某某的,自己只知道他是个工头,是山上开矿的,其他情况不清楚。自己是朋友打电话告诉才知道自己的房子爆炸了。目前经与被告人付某某之妻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损失七万元,赔偿款已经领取。

9、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3张证实,爆炸现场位于本县X镇X街道宁斌所属房屋,有地下室,现场有燃烧过的被褥等杂物,遗留有未爆炸的导爆管雷管87枚,能够辨认编号的的雷管54枚,导火索一截30米,10余个纤维编织袋共计装有炸药240公斤。

10、国家民爆器材检验中心(西安)鉴定结论证实,潼关县公安局送检疑似炸药物经鉴定为胺油类炸药,用工业X号雷管可以起爆。

11、冯项牢、王红刚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冯项牢和王红刚将400枚雷管卖给员平芳,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2、户籍证明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真实身份。

13、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一份证实,受害人宁斌和被告人付某某之妻张先莲达成房屋赔偿协议,共赔付某民币七万元。

14、领条一张证明宁斌已经领取赔偿款七万元。

15、被告人付某某的多次供述。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非法买卖导爆管雷管及炸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是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虽在存放爆炸物的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发生了爆炸,造成了房屋损坏的后果,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对损坏的房屋也由其亲属给予了积极赔偿,故可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案件中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赃款应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购买爆炸物赃款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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