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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郑州液压工程机械修理厂诉被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郑州液压工程机械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

被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郑州液压工程机械修理厂诉被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郑州液压工程机械修理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郑州液压工程机械修理厂诉称:2006年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6年12月29日被告归还部分资金后仍欠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该债务清偿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仍欠6万元。2006年12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航天修理厂人民币x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该6万元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公告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欠条一份、公告费收据一份、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

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借款本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已返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6万元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应当返还该6万元借款。欠条中被告将原告名称写成“航天修理厂”,原告解释,因原告公司名称太长,对外一般简称“航天修理厂”。原告持有欠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证明欠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对于原告上述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郑州液压工程机械修理厂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博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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