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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张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5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5年1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建平、检察员马定奇、助理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兵、张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二人先后进入太要镇X街的王强手机卖场,周某某因下载铃声及图片和店内人员发生口角,便将手机卖场内的电暖气踩坏,后二人又将摆放手机的玻璃柜台砸碎,张某某从砸碎的柜台抢走手机5部,周某某抢走手机12部,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二人先后落网,并分别从二人身上搜出被抢的手机。经潼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1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辨称,自己当天喝酒比较多,当时店内人员说不能下载图片并说了难听话,自己就接受不了,砸烂了店内电暖气,觉得不解气又砸烂了柜台,并拿走了手机,自己在店主人拦挡时,将全部手机放下了。自己是酒后一时糊涂,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当天和周某某一起喝酒后,一个人路过手机店时,见到周某某在里面,后来再去手机店时见店内没有人,柜台也烂了,自己就随手拿了5部手机走了,在李家村附近被人抓住的,自己未与周某某商议过一同去手机店作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二人一同喝酒后,先后进入太要镇X街的王强手机卖场,周某某因下载铃声及图片和店内人员发生口角,便将手机卖场内的电暖气踩坏,张某某进店后二人又将摆放手机的玻璃柜台砸碎,张某某从砸碎的柜台抢走手机5部,周某某抢走手机12部,二被告人先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出店后不远即被店主人拦住,并带到店内,夺下了被抢手机12部,随后报警将周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得手机后即乘坐出租车前往本县X镇(零公里),在途经李家村时被店主人等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被抢手机5部。经潼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5部和12部的价值分别是3080元和8370元,17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抢手机案发后已由被害人领取。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郭巧玲证实,我和店员周某在手机店时候,一个高个子男子来店要下载铃声和图片,我说电脑有病毒了,下载不成,他就骂着,并踩烂电暖气,这时又从外边进来一个低个子男子,高个子男子要拿椅子砸我,我赶紧让周某抱着我的孩子出去,我就出门给我婆婆(石许迎)打电话,出去后看到那个低个子男子拿个椅子,高个子男子也用什么东西砸柜台呢。紧接着那个低个子男子抱着一堆手机出门跑了,高个子男子也抱着一堆手机跑了。高个子男子先进的店后跑出去的,低个子男子后进店先跑出去的。

2、周某系店员证实,我和老板娘郭巧玲在店里时,一个高个子男子进来要下载铃声,我说电脑有病毒明天再来下载,那个男子不行,便踩烂电暖气,这时又进来一个男子,两个人先后砸柜台,并抱着手机跑了。

3、石许迎系郭巧玲的婆婆证实,我在外边时,儿媳郭巧玲打来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事呢,我赶紧到店里去,快到店里时看到一个小伙怀里抱着一些手机沿着路往北跑,这时我儿媳看到我对我说,抱手机的人就是抢手机店的人,我追过去就喊“停住”,那个小伙就站住了,我抓住他的胳膊,手机就掉到地上了,后来我把那个小伙拉到手机店,关上门,然后报警,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带走了。

4、王建荣系太要镇居民证实,我当天看到石许迎拦住一个小伙,我因为认识石许迎,就跟着走到石许迎的手机店,看到那个小伙从身上掏出4部手机,后来公安人员来了就将那个人带走了。

5、刘云系太要镇村民证实,我当天中午从王强手机店经过时,突然听到店内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接着听见有女娃在喊叫,就看见一个小伙抱着几个手机出了门向西跑了,店里还有一个小伙子弯腰在柜台里拿手机,我一看是在抢手机呢,我就打电话报案,这个小伙也出门往西跑了,一会店老板娘石许迎就将抱手机小伙拉到了店里,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那个小伙带走了。

6、郑立刚系石许迎的丈夫证实,那天手机店被抢后我很着急,突然一个叫刘亮亮的人给我电话说抢我手机店的人坐一辆红色QQ车向零公里方向跑了,我就叫了三、四个人去追,在李家村追上了那辆出租车,这时民警也来了,因为途中我给报警了,后把那个小伙带到派出所了。

7、刘亮亮系出租车司机证实,我和出租车司机在一起闲聊时听说,有个抢手机店的人坐一辆红色QQ车向零公里方向跑了,我就给王强打了个电话,告诉了王强这个情况。因为平时和王强关系好。

8、辨认笔录三份及被辨认人照片三张证实,证人周某和郭玲均辨认出被辨认人中间的张某某系抢手机的人,郭巧玲指认照片中(5)号系周某某是先进门的高个子,(10)号系张某某是后进门的。

9、扣押清单两份,能分别证实被周某某和张某某所抢手机12部和5部。

10、领条一张能够证实被抢手机共计17部已被王强、石许迎领取。

11、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抢手机5部和12部的价值分别是3080元和8370元。

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抢手机店的地理位置和店内被砸柜台和电暖气损坏情况。

13、照片24张证实被抢手机店的店面位置、店内被砸情况、被告人指认情况及被抢17部手机情况,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14、判决书一份及释放证明两份能够证实二被告人2005年1月31日因抢劫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和31日被释放。

15、户籍证明两份能够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1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认可自己砸店和抢手机的经过和事实。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且被抢手机全部追回,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被抢手机17部依法返还被害人(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谨凡

审判员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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