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河南省民政厅。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民政厅、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9年3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以x.00元的价格中标被告河南省民政厅厨房设备采购,2009年3月25日,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民政厅、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产品到达现场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合同金额的5%作产品的质保金,在产品使用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被告河南省民政厅在签订合同时付了x元的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安装,并调试完毕,二被告在2009年4月18日进行验收。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应在2009年4月18日支付x.5元的设备款,但被告却以项目款尚没拨下来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x.5元并支付质保金,违约金x元、利息x元,合计x.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民政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省民政厅认可欠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河南省民政厅于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偿还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元,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还款二十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
三、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四、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四千零七十一元,由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五、原告武汉翔鹰厨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放弃起诉书中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茹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