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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今年10岁,被告于2005年6月与原告母亲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学费过高,每月靠原告母亲的收入已经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教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每年给付抚养费7200元,并一次性付清或一年付一次)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打的有离婚协议,说好了我把财产给她,小孩归她养,我不用掏抚养费。现在我没有固定收入,还要养活两位老人、三个小孩,没有抚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X,2005年6月23日,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一、婚生女儿张X随女方闫某某共同生活,由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二、泰山南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属女方闫某某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东西归男方张某乙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今后无财产、经济纠纷。三、婚后双方一致认为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第二实验小学上五年级。

另查明:闫某某现无固定工作,为别人裁剪衣服,每月收入三百元左右,门面房一间,每月租金收入六百五十元。被告张某乙除原告张某甲外,还有3个子女,老大已成年没有工作,老二在漯河市四中上高中,老三在许慎中学上初中。张某乙有一个解放牌二手货车,靠营运该车养活家小。张某乙表示自己无固定收入,跑车有赚有赔,没有能力支付女儿抚养费,愿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8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X系被告张某乙的亲生女儿,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与闫某某之间虽然约定女儿的抚养费归闫某某承担,但随着女儿的成长,闫某某现有的收入不能保障女儿生活和教育的需要。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被告现有车辆营运收入,本院酌定每月支付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00元,直至张X十八周岁止。(每月的10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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