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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辛某甲。

被告辛某乙。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辛某甲、辛某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甲、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03年7月25日,由原告亚飞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辛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借款9.4万元,用于购买桑塔纳汽车一部。为此,被告辛某乙为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亚飞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辛某甲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亚飞公司为被告辛某甲偿还本息共计x.78元。经原告亚飞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辛某甲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亚飞公司清偿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78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x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被告辛某乙对被告辛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辛某甲未答辩。

被告辛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被告辛某甲(乙方)和亚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从甲方定购普桑汽车壹辆,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居间服务;该车车型为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车车价为x元;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x元由乙方向建行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请求原告亚飞公司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亚飞公司;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从甲方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5‰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另外当事人各方还约定了车辆保险、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同日,被告辛某乙和原告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鉴于亚飞公司为辛某甲向建行二七路支行提供贷款担保,辛某乙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亚飞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亚飞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003年8月10日,原告亚飞公司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辛某甲向建行二七路支行贷款9.4万元提供担保。2004年2月26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和辛某甲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辛某甲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4年2月26日至2007年2月25日;借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575‰,借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之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另外,双方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和争议解决方式等。2004年2月26日,被告辛某甲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建行二七路支行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26日至2007年2月25日。但是被告辛某甲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亚飞公司自2004年5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陆续为被告辛某甲垫款共计x.78元。原告亚飞公司向被告辛某甲催要垫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辛某甲于2003年7月25日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辛某乙于2003年7月25日与亚飞公司签订的的《反担保合同》;亚飞公司于2003年8月10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担保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和辛某甲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辛某甲于2004年2月26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向亚飞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被告辛某甲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被告辛某乙和原告亚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和被告辛某甲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建行二七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辛某甲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辛某甲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由于被告辛某甲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亚飞公司作为借款人辛某甲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辛某甲垫付了本息共计x.78元。担保人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辛某甲追偿。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辛某甲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某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亚飞公司和被告辛某甲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辛某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亚飞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亚飞公司支付滞纳金。原告亚飞公司自2004年5月20日起陆续为被告辛某甲垫款共计x.78元。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从原告亚飞公司垫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滞纳金应为x.15元,但原告亚飞公司仅主张x元。对于原告亚飞公司未主张部分,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付款日止,被告辛某甲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条款所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亚飞公司支付滞纳金。根据被告辛某乙向原告亚飞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合同》,被告辛某乙作为被告辛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辛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某甲和被告辛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亚飞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八万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八分,并支付从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款之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滞纳金十七万元(从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另行计算滞纳金)。

二、被告辛某乙对被告辛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七元,由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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