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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银涛、钱源、王江瑞、范金峰、白洪涛(后五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银涛、钱源、王江瑞窜至新密市XX居委会嵩山大道XX院X楼东户被害人慕XX家中,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屋内,盗走现金7000余元和两个玉坠,之后钱源将其中的2300元赃款交给范金峰,让其转交给朱某某,其他赃款由王银涛、钱源挥霍。次日,范金峰和白洪涛一起交给朱某某2100元钱。案发后,朱某某、钱源、王江瑞家人共退出赃款8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慕XX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及事实经过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犯王银涛、钱源分别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证实,朱某某退赔赃款2500元,同案人钱源退赔赃款5000元,王江瑞退赔赃款500元。同案人王银涛、钱源、王江瑞的供述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徐文柏、丁丹丹(二人不满十六周岁)、王银涛、范金峰、于小刚(后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办事处XX街被害人陈XX的车库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车库门打开,盗走价值3200元的8条苏烟。事隔两三天后的又一个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伙同王银涛、范金锋、徐文柏、丁丹丹、于小刚再次到被害人陈XX的车库内盗走价值4000元的10条苏烟,销赃所得分肥挥霍。2008年9月15日、22日,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对自己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及事实经过的陈述。同案人王银涛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同案人王银涛、徐文柏、丁丹丹的供述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退赃4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中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陈发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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