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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某,女,39岁。

辩护人郭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要某某在尉氏县X镇梅庄停车场将自己被尉氏县交警大队依法查扣的一辆新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要某某持车辆查扣文书到停车场索要某己被扣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安XX、范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的证明,尉氏县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及放车通知单,低保户证明及被告人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自己被交警大队依法查扣的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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