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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收购朱XX等人盗窃的棺材三个,经鉴定,共计价值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XX、曹XX、韩XX、牛XX、徐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收到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全部退赃,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某俊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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