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等十八人(反诉被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孙庄组。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系李某乙妻子),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李某乙。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等十八人(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永益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程某某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李某甲诉称,2009年春被告找我为其组织人员建房,经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们组织十八名村民起早贪黑、不辞劳苦给被告建房流尽汗水。当我们按照约定结算工钱时,被告确已建房质量不合格为由不给工钱,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x元。
被告李某乙、程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为我家所建的房屋未按约定工期竣工,使我家的水泥失效十吨,损失3000元;同时由于原告使用的电动工具出现故障,导致四邻电表损坏五块,损失1200元;房子主体质量差,东屋房顶裂口漏水,北屋高低、宽度均不一致,部分地方需重建,导致我家工料损失x元,为此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某、李某甲定期给我们整修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李某甲辩称,我们之所以没有按约定工期竣工是因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某违约在先所致,对方违约在先,我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其他事项是被告一家之言,没有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程某某家里欲建房,便找到了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进行协商,经协商,由王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被告李某乙、程某某家里负责建房用料,劳动报酬费用为105元3,主体工程某好后由被告交付建房面积70的费用,粉刷完毕后结清全部工钱;从2009年农历一月开始建设,到起诉前共建北屋二层楼房八间,东屋平房二间,总面积为378平方米,另加楼梯四跑,夹墙柱三个共计450元,独立柱一个250元;双方约定楼梯按1200元计费;第一层主体工程某好后,被告李某乙、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x元的工钱;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李某甲随后组织人员把北屋第二层建好,同时把第一层共六间屋内粉刷完毕,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程某某要求支付第二层主体工程某钱时,被告李某乙、程某某以建房质量存在问题拖延未付,双方引发纠纷而停建。
本院认为,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程某某对本案约定的主体工程某工后支付建房面积70的费用的约定双方都予以认可的事实,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李某乙、程某某按照该约定应该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等十八人劳务费用x〔(105×378×70-x)+(450+250+1200)×70〕元;本院认为对于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李某甲所说的将楼房一层的粉刷的房屋面积按75个工日,每个工日按60元计算合计4500元的请求,诉讼代表人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承认有该约定,虽然原告已经粉刷了六间房屋屋内的墙壁是客观实情,但自己也不能很有说服力的说明自己该拿多少工钱,本院认为对该部分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原告拿到新证据后可以对该部分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两项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五张房屋不同位置的照片并不能因此认定所建房屋不合格,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出评估申请,所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x元就连被告(反诉原告)也不知道是怎么算出来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四个人签名的证明,四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从内容上也看不出是原告方或是被告方支付了五块电表的费用,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甲等十八人(反诉被告)x元的劳务费。
二、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起诉费220元,反诉费220元)元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地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永益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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