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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聚众斗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5年5月30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白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在商粮宾馆住宿的“柱子”发生争执,后纠集王某庚、李某乙等人与“柱子”纠集的王某戊、吴某某、白某丙等人发生殴斗,致使白某丙、李某己、王某被打伤,经鉴定白某丙伤情为重伤,李某己伤情为轻伤,王某伤情为轻微伤。又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以五千元的价格购买“前进”的五菱之光某包车一辆,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王XX、王1XX、张X等人证言;3、鉴定结论;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养老费等费用合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打架时不在现场,也不是自己叫来的人,认为构不成犯罪。白某丙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应该赔偿。对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且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坦白某待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赃物及时退还失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他不是组织、策划、积极参加者,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民事诉求,被告人依法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在柘城县X镇东关商粮宾馆与在此住宿的“柱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伙同王某庚、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柱子”纠集的王某戊、吴某某、白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23时许在商粮宾馆附近发生殴斗,致使白某丙、李某己、王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丙伤情为重伤,李某己伤情为轻伤,王某伤情为轻微伤。白某丙于2007年7月30日因脑挫伤后组织坏死、液化坏死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前进”(另案处理)的五菱之光某包车一辆,价值3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用冯红伟的名字办个身份证,在浙江省台州市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之光某包车,价值x元。并供述在五、六年前和王某丁去给朋友魏某某贺喜,我认识的李某乙、王某柱、王某民,别的人叫不上来名,下午吃过饭去商粮宾馆住宿,因敲错门与住宿的人发生纠纷,后来我们去东关三角区,王某柱说手机找不到,我和李某乙到宾馆找手机,等我们下来时有二、三十人围着我们就打,有人用脚往我身上乱跺,我就赶紧跑,去找李某涛一起去找金红军问这事咋办,金红军说等明天再说吧,我俩就回来走到东关碰见吴某某,吴某某说来几个人把他们的人打住几个,我就回家了。

2、证人王XX证实和张景安、王某丁、小某、光某等人一块到魏某某开的饭店贺喜,后一块去商粮宾馆住宿,因张景安敲错门和一个男的吵了起来,张景安、李某乙、李某良、王某威和我就打这个人,从宾馆出来后去了三角区,因发现手机不见,张景安、王某丁、王某威、李某乙四人去宾馆找手机,后因我们怕他四人挨打,就去了宾馆,见张景安在红绿灯南边的地面上躺着,白某丙和吴某某几个人在打李某乙,白某丙、吴某某他们走后,我和李某良把他们叫起来,不太注意王某威是否在场,张景安起来后给我说,这事不能算毕,给他们拼。张景安用手机先后给李某涛和王某庚等人打电话,李某涛、王某庚、小某、光某过来后我和李某涛都劝景安不要打,景安不同意,还对小某他们说,对方都用钢管、刀之类的东西,你赶快去找几个钢管,小某和王某庚用东西包几根钢管,李某乙、光某、李某良每人拿一根钢管,李某涛坚持不让打,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景安去找金红军,我在那站着,感觉双方都认识,不好看,就对李某乙等人说你们先在这里,松涛他俩没有回来,我去看看,我就正南走了,走到瓜果市场看见有人乱喊打了起来,我赶快返回到宾馆门口,张景安和李某涛也骑着摩托车到地方,我和王某威、小某、光某到王某庚家去住,王某庚给我讲李某乙真猛,一个钢管打那回民头上,给打倒啦,我还照他脸上打了几巴掌。

3、证人王1XX证实:同张景安、王某威、李某乙四人回商粮宾馆找手机,被对方打,我吓的没敢朝前去,王某威被打的最厉害,头上被打两个口子,可能是张景安打电话叫的王某柱等人。

4、证人张X证实:王某庚给我借钱说给人打架啦,我问咋回事,王某庚说张景安挨过打后不服气,打电话联系让王某庚、光某、李某良、小某、李某涛帮他们出气,后来李某乙用钢管砸到一个姓白某,他用刀又照那人头上砍了几刀。

5、证人王2XX证实:我的头被钢管砸住,去医院包扎,在王某庚家见小某、王某丁也在,小某给我说:李某乙真猛,一钢管砸那货头上,王某庚又用刀往那个人头上砍了几刀。

6、证人李X证实:返回宾馆找手机,没有找到,被几个人围了起来,打成一团,我被打倒在地,后被人扶起走到对面,王某柱给一个人说话,可能没有说成,不知道谁喊一句打,我从地上抓了一根棍,撵上一个人用棍打了那个人几下,具体打他哪个部位记不清了。

7、证人李XX证实:张景安他们四人去找手机,等我和王某柱到地方,王某威躺在宾馆门口,李某乙、张景安在路东躺着,王某威去医院包扎,张景安给王某柱说这事不能毕,王某柱说不算毕,打电话叫人,说着先后给李某涛等人打电话,并让带几根钢管过来,递给我一根,那方人从南边过来,张景安说声打,领着六、七个人举着钢管追打,他们三人撵其中一个人朝汽车站方向跑去,我跑的慢,到跟前时,已打罢那个人啦。

8、证人李1XX证实:夜里十一点钟,张景安给我打手机说给人家打架哩,让我过去,我到宾馆见王某柱、张景安、王某丁、李某乙、李某良、张景安说挨打啦,吃亏了,不能算毕,我说找金红军说说去,说完我就骑着摩托车带张景安去了金红军家,等回到现场,已经打完了。

9、证人魏某某证实:饭店开业请客,夜里“小某”打电话说,给别人打架哩,你来吧,因我喝多了,没有去。

10、证人金XX证实:李某涛和张景安让我为他们打架的事调解,因我喝多了,没有去。

11、证人王3XX证实:段合理打电话说“柱子”在商粮宾馆叫人打住啦,我就跟吴某某、白某丙等人联系,到后我们就打这三个人,后来王某柱领着四、五个人掂着刀、棍来打我们,我们这边李某己、王某、白某丙被打住了。

12、证人吴某某证实:白某丙接电话说王某戊有事,来不了,我和白某丙、恒满意、王某、李某方赶到商粮宾馆,打架之后,李某己受伤,白某丙昏迷。

13、王某证实:证实与李某己、王某戊等人喝酒,王某戊接个电话说东关有事,四人到后王某戊和他朋友进商粮宾馆,他与李某己在买烟时被人追打致伤。

14、证人李某己证实内容与王某相一致。

15、证人谢某证实因“柱子”吐痰,张景安三人打了“柱子”,后来柱子领着王某戊等七、八个人打了张景安等三人,过了一、二十分钟,过来六、七个人对王某戊等人大骂,怎么打的不清楚。

16、证人王某庚证实:我和小某在一个院子里,包着一些棍棒的东西带到那儿,我和光某、李某良撵上一个人,我先用砖头朝这个人砸一下,又踢他几脚,小某用手里的东西打他两下,这个人跪在地上,后来我和王某柱、王某威、小某、光某一块去俺家,小某讲李某乙猛的很,一钢管把人家打倒啦。

17、证人陈某证实:自己的车停放在椒江商业东街北面的人行道停车位上,第二天发现车子丢了,车牌是x,发动机号x,注册日期2010年3月1日,是x元买的。

18、鉴定结论:①白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②白某丙尸体检验鉴定书系脑挫伤后组织坏死,液化坏死致多器官衰竭死亡;③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④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⑤五菱之光某包车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19、有关书证、物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门市部票据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户口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因琐事与在柘城县X镇东关商粮宾馆住宿的“柱子”发生争执,被殴打后为达到报复目的,伙同他人电话纠集李某涛、王某庚等人与“柱子”纠集的王某戊、吴某某、白某丙等人持械发生殴斗,在殴斗中造成白某丙重伤,李某己轻伤,王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社会正常公共秩序,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车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白某丙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x.7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0元(47天×4项×15元),座垫费650元、丧葬费x.5元、赡养费x元(9566.99元×20年÷3)、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以上合计x.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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