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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堂叔。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晓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婷。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从此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解无效。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婷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乙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小孩必须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25寸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铝茶壶一个,热水瓶两个,高压锅一个,棉被4套,布鞋八双,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组合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火厢一个,餐柜一个,大小桌各一张,凳子14把,沙发一套,茶桌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乙抚养,由原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00元;原告在探视小孩时,被告应提供协助义务,不得阻拦;

三、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25寸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铝茶壶一个,热水瓶两个,高压锅一个,棉被4套,布鞋八双,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组合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火厢一个,餐柜一个,大小桌各一张,凳子14把,沙发一套,茶桌一套)赠予婚生小孩黄某婷;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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