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海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以下简称睢阳公安分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冶一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睢阳公安分局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误工费、设备闲置费、材差、变更工程增加费用、成品保护费、借用材料款等312.5万元;2、判令六冶一公司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睢阳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阳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崔海瑛,六冶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亚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某武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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