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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新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行政服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朱××,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该局劳动监察支队监察员。

原告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富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社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劳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代××,被告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社局于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世富公司不执行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x元整。被告劳社局在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2、《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五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鲁××、李××投诉登记表各一份;

2、鲁××、李××投诉材料一份、李××投诉材料一份;

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两份;

4、工资单三份;

5、询问笔录三份;

6、现场鉴证两份;

7、承诺书两份;

8、审记申请一份;

9、结算清单一份、决算单一份、清单三份;

10、欠条及收条各一份;

11、世富公司紧急报告一份;

12、世富公司委托书一份;

1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一份;

14、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

16、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

18、劳动保障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9、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20、提出答复通知书一份;

2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2、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3、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项;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五条。

原告世富公司诉称,被告劳社局作出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原告世富公司没有履行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书,但世富公司不是履行该整改书的主体,该整改书所列事实错误。原告世富公司与李××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拖欠李××等58人的工资系“新市场旧城改造一期四区、五区项目部”。新市场旧城改造项目的确是世富公司开发,但本案所涉新市场四区、五区均总包给了其他的单位施工,如五区是由河南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截至目前四区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五区按合同原告世富公司已付超工程款。因此原告世富公司不是本案工资发放主体,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履行整改书。因此,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世富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世富公司与李××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工资发放主体,也不是履行整改书的主体。

1、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2、2010年5月30日鲁××证明一份;

3、贾××委托书一份;

4、收据五份、收条一份。

被告劳社局辩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劳社局接到鲁××、李××等58人投诉原告世富公司拖欠工资。随后,监察支队按程序立案调查,经核实,新市场四区、五区工程由原告世富公司开发,该公司的确和河南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签有五区施工合同,但在施工中现场一切都是由原告世富公司来管理,河南广厦公司并没有参与。四区工程施工由原告世富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没有和任何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被告劳社局进行调查处理时,原告世富公司给被告劳社局出具一份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原告世富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2010年8月11日,被告劳社局依法下达了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世富公司在十天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到期后,原告世富公司未执行。被告劳社局又依法给原告世富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世富公司收到以上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原告世富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了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世富公司处罚x元。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劳社局行使;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社局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原告世富公司在规定时间未履行相关义务、行使相关权利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世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主要证据证明被告劳社局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鲁××等人向被告劳社局反映原告世富公司拖欠其工资。被告劳社局劳动监察支队立案后,进行了调查,认定新市场四区、五区工程由原告世富公司开发,鲁××等人在工程中干了活,原告世富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2010年8月11日,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新劳社监令字[2010]第X号责令整改决定书,限原告世富公司在10日内支付鲁××等人工资,并在8月21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劳社局,如不履行,将予以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世富公司未支付鲁××等人工资,也未提出书面整改意见。8月31日,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世富公司在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到期后,原告世富公司并未提出。被告劳社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了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世富公司处以x元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世富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劳社局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世富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鲁××等人在原告世富公司开发的新市场四区、五区工程中干了活,原告世富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及时支付鲁××等人工资。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下达整改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世富公司并未支付工人工资,也未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告劳社局对原告世富公司作出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世富公司罚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世富公司诉称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社局辩称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新劳社监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世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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