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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魏某甲、道某某、魏某乙、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6岁。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原告母亲),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道某某,(系被告魏某甲母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市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道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市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系被告魏某甲的父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市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道某某、魏某乙、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魏某甲、道某某、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月亮2班学习的小朋友,2008年4月17日18:40分左右,幼儿园放学后,原告在幼儿园设置的一个绿色的塑料青蛙玩具上站着玩,被告道某某的儿子将原告从玩具上撞了下来,致使原告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完全断掉)前期治疗和住院治疗共计63天,被告道某某的儿子约8岁左右,是外校小学一年级的学生,跟随道某某的朋友肖某一起进入幼儿园接孩子。原告认为,作为幼儿园,其一,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管理疏漏,使外校孩子擅自进到幼儿园里面,造成幼儿园小朋友受伤,其二,幼儿园设置的玩具本身存在威胁幼儿安全的隐患,原告受伤与玩具本身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幼儿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道某某的孩子故意撞击原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告道某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对孩子伤害他人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受到伤害是由四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四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41元,护理费暂计算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共计x元。

被告魏某甲、道某某、魏某乙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是魏某甲将原告从玩具上撞下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撞击原告,不应当赔偿;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70.8元,其他费用2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不代表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幼儿园辩称,第一、原告是在放学后经母亲监护下受到第三人伤害的,被告已经完成了教育和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说被告违反了幼儿园管理条例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幼儿园月亮2班的学生,2008年4月17日18时40分左右,幼儿园放学后原告在其母亲带领下,在幼儿园放置的一个塑料玩具上站着玩,被被告道某某、魏某乙的儿子即被告魏某甲从玩具上撞下摔伤,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花费门诊费1664.9元,住院费7405元医疗费735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道某某已垫付。诉讼中原告又提交2008年12月5日、2009年1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金额为66.4元,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58.8元,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出租车票据33张共计金额为342元。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作为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3月8日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70.8元,其他费用200元。

又查明,被告魏某甲非被告幼儿园的小朋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玩具上玩耍时被被告撞下摔伤,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道某某、魏某乙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已被其监护人从班内接出,但仍然是在被告幼儿园院内对院内儿童开放的玩具上玩耍,从被告幼儿园的温馨提示中可以看出,幼儿园内是不允许非本园幼儿进入的,其有义务制止非本园幼儿进入幼儿园,在被告魏某甲进入幼儿园时,被告幼儿园管理人员并未得到及时的制止,故被告幼儿园存在管理上的漏洞,被告幼儿园对原告此次事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关于已经完成了教育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幼儿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41元,因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金额为125.2元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5.2元;剩余15.8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收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7767元,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应2172.6元,即(x元÷365天×51天),过高部分得主张金额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因计算方式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支持510元(10元×51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42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和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x元(x元×20年×10%);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8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上述费用的50%计算为x.9元,被告道某某、魏某乙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50%计算为x.9元,再减去被告道某某、魏某乙已垫付费用9270.8元的50%为4635.4元,计算为x.5元。被告幼儿园承担上述费用的50%计算为x.9元,再加上被告道某某、魏某乙已垫付费用9270.8元的50%为4635.4元,计算为x.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某某、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5元;

二、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道某某、魏某乙负担498元,被告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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