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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景某某在登封市××路张××经营的××牌铲车销售部内,趁人不备,将放在办公桌上的中兴牌皮卡车钥匙盗走,后将停放在××路边的中兴牌皮卡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孙××、杨××等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

二、诈骗罪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景某某谎称认识河南省禹州市××煤矿的副矿长景××,能开出来原煤500吨。在骗得禹××的信任后,即冒用景××的名字给禹××打了一张收款条,骗取禹××煤款10万元。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景某某在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以给吴××、贾××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吴××2300元、贾××2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禹××、吴××、贾××的陈述;证人王××、李××、张××等人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景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辩解称没有盗窃××牌铲车销售部的中兴牌皮卡车,是该销售部负责人张××为了让其帮助销售铲车而将皮卡车提供给其使用。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现有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景某某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但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禹××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照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应当从轻对被告人景某某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对其犯诈骗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份,被告人景某某谎称认识河南省禹州市××煤矿的副矿长景××,能开出来原煤500吨。在骗得禹××的信任后,即冒用景××的名字给禹××打了一张收款条,骗取禹××煤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某某对自己诈骗禹××10万元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等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禹××关于景某某对其进行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过程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李××关于禹××给景某某10万元钱及向景某某追要该款情况的证言;

4、2008年3月X号收到条证实了景某某冒用景××名义给禹××出具收条进行诈骗的情况;

5、2009年8月23日保证书证实了景某某对禹××进行诈骗的情况;

6、证人景××的证言证实了其不认识景某某、没有收过禹××煤款10万元、也未写过预付煤款收条等情况;

7、证人王××关于听禹××说被景某某骗取10万煤款及禹××追要该笔款项情况的证言。

二、2009年6月份,被告人景某某在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以给吴××、贾××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吴××2300元、贾××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某某对自己诈骗吴××2300元、贾××2300元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过程等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吴××、贾××关于二人被景某某以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骗2300元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尤××关于景某某以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骗取吴××、贾××2300元情况的证言;

4、证人景××关于景某某未让其帮助办理驾驶证且其也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的证言;

5、证人景××关于景某某未让其帮助办理驾驶证的证言。

综合证据:(2005)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景某某曾犯罪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景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景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经查,自2009年6月份左右皮卡车钥匙丢失至2009年8月17日中午被害人张××不见了该车,被害人一直未报案。被告人景某某称是被害人张××让其帮助销售铲车而让其使用该车。被害人张××也有对此情况的陈述。关于车钥匙及车辆丢失的情况,通过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车钥匙确曾丢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未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系景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没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景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禹××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对被告人景某某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侦查机关于2009年12月3日、12月4日对被害人禹××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景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才供述诈骗禹××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景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秦玉松

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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