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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润亚装饰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国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润亚装饰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组艺,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国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称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司法处处长。

上诉人洛阳市润亚装饰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国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国安某设集团公司赔偿其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160万元;洛阳市润亚装饰安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600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润亚装饰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润亚装饰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组艺、李玲,洛阳市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某某,河南国安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市润亚装饰安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克磊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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