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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诉樊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樊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樊某刚(樊某在之子)于1990年12月22日去逝,当时原告才出生3个月,原告母亲王银芬因受不了如此沉重的打击,经与原告爷爷樊某在、大伯樊某东商量将原告交给其二人抚养,樊某在于1999年11月2日因病去逝,樊某东于2001年2月1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大伯已无力抚养,之后原告便又跟随姑姑一起生活至今。原告的祖父樊某在去世时留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X号的64.23平方米的住宅一直由原告二伯(被告樊某乙)占用。2009年原告考上大学,因上学需要费用较大,而姑姑年事已高仅靠现有的退休金是无力承担的,于是考虑到爷爷原告祖父樊某在(1999年11月2日去世)、原告的祖母吴爱华(1995年9月6日去世)去世时留下的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但是在我们遗产情况了解的过程中发现樊某在曾经于1999年6月1日立有一份遗嘱,遗嘱内容是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X号的64.23平方米的住宅一套留给被告。原告又问了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是否知道有关樊某在立遗嘱的事情,其他人均表示不知情,并且从来没有听说过有遗嘱存在。原告认为该遗嘱因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无效遗嘱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遗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樊某在1999年6月1日所立遗嘱无效。

被告樊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被告已经合法取得了诉争的房产,原所有人樊某在于1999年10月份去世前立下遗嘱,由被告一人继承诉争的房产,该遗嘱经过中原区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樊某在所立的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该驳回。第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该诉争的房屋内居住了十多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建设西路X号-X-X-X号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一组;1、1997年10月16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樊某在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2、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编号:x;产权证号:x);证明位于建设西路X号-X-X-X号房屋系樊某在所有,为1997年单位参加房改时所购住房。第二组:1、樊某乙房屋所有权存根(登记编号x;产权证号x)、座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单元X.23平方米;2、樊某在1999年6月1日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证明樊某在遗嘱的存在和被告依据该遗嘱已经将上述住房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第三组:1、原告樊某甲的身份证、出生证、派出所证明;2、樊某在与原告母亲王银芬抚养《协议书》(公证);3、樊某东残疾证(残疾程度为:中度肢体残疾)2001年2月18日22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证明:在原告父亲樊某刚去世后,由原告的母亲与樊某在签订了一份对原告的抚养协议,虽然这种抚养并不具备法定的收养条件,但原告作为没有生活能力且经济来源的代位继承人的身份是不容否定的。被告樊某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996年5月24日,樊某在出具的对诉争房产的一个说明,证明房产所有费用以及购房款是被告夫妇全额支付,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第二组:1、1999年6月1日,樊某在立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2、1999年6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出具的X号公证书一份,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公证,被告取得该房产是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明现在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02年8月27日下发的房产证。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我不能肯定是樊某在以前写的,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二组,公证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驳夺了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利。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亲樊某刚于1990年12月22日因故去世,原告随祖父樊某在、大伯樊某东生活,原告祖父樊某在于1999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的祖父樊某在生前有位于建设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樊某在生前于1999年6月1日,立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证据上显示以下主要内容:“将坐落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省建五公司,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子一套遗留给我的儿子樊某乙。”当日,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做出(1999)郑中证中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2年6月,被告樊某乙将诉争遗产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祖父樊某在生前所立遗嘱,经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该份公证书格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文书,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其祖父樊某在所立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诉求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樊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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