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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杨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子杨某乙在屋后打围墙时,被告杨某丙与其子杨某丁以侵占他家进出的小路为由,将杨某乙砌好的围墙踢倒,并一前一后毒打杨某乙。原告见状前去劝架,被杨某丙推倒撞伤腰板及大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6元、误工费885元、交通费7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打印费48元,共计29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杨某戊、黄某己的证言[复印件,原件存本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卷宗],拟证明被告踢倒原告的事实。

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本,拟证明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伤休7天。

4、关峡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2张,绥宁县延寿大药房的证明及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关峡卫生院的医药费为89元,在绥宁县延寿大药房购药支出367元。

5、车票6张,拟证明原告花车费60元。

6、打印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打印费46元。

7、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向关峡乡司法所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关峡乡司法所在该申请书上签署“一方不来无法进行调解工作”的意见,但未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在申请关峡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3、4、5、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客观,且证人黄某己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有亲戚关系”),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到医院治疗,故原告的3、4、X号证据不应认定,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打印费也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X号证据系原告为打官司而写,没有证明力。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也没有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绥宁县公安局关峡派出所对杨某丁、杨某丙、黄某娈、李某某、杨某乙、杨某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内容与本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材料一致],拟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

2、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经济损失。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杨某壁因伤害他人身体受过行政处罚。

4、关峡卫生院病人出入院登记本,拟证明李某某是事后到关峡卫生院弄虚作假办理诊断、治疗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1、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致伤原告是客观事实,关峡派出所在组织调解时不要原告提交损失票据,原告确实到关峡卫生院治疗过。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X号证据,证人杨某戊只证明“杨某乙的母亲也去拉他们”,没有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证人黄某己只证明“我看到杨某乙的妈妈

(原告李某某)在他们扭打过程中来扯他们(时)被杨某丙他们甩倒在地上”,也没有明确证明原告系被被告甩倒,且黄某己与原告系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有异议,故原告的X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3、4、5、X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X号证据系复印件,亦未加盖关峡乡司法所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在关峡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杨某丁(被告之子)与杨某乙(原告之子)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扭扯,原告去拉杨某乙,被他们俩挤了一下,倒在地上。原告之子杨某乙在关峡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杨某丁与杨某乙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扭扯,原告去拉他们,但未拉开。关峡派出所对杨某丁、杨某丙、黄某娈、杨某壁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被告致伤原告的陈述。故被告的X号证据能够反驳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定。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X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屋后有一条进出被告家的人行路,该人行路略高于原告屋后空坪。2010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之子杨某乙在其屋后空坪紧邻该人行路挖基脚砌围墙时,与被告之子杨某丁发生争执,在争吵中,杨某丁将杨某乙已砌好的围墙上的砖层踢落了部分。杨某乙即与杨某丁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扭扯在一起。被告杨某丙闻讯后赶到现场参与扭扯,杨某乙伯父杨某壁随后赶来与杨某丙扭扯在一起,杨某壁被杨某丙推倒受伤后,抓起半块砖头砸伤杨某丙头部。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亦来到事发现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致伤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杨某丙致伤其身体,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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