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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赵某甲借款纠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9日作出(2000)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3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2004)X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驳回其申诉。赵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3月31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5月27日,赵某甲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或重新指定管辖。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2月8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龙民再移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5年3月2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写有借据,约定利息0.03分,言明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5年12月还利息5000元,1998年8月25日被告写下还款计划,写明当年9月—11月三个月内还款x元,该计划到期后,被告未还款。1999年10月被告还利息1500元,下欠本金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审依法判决:被告赵某甲欠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1998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送达受送达人。本案的开庭传票及判决均未送达其本人,剥夺了被告赵某甲的诉讼权利。

原审被告赵某甲再审中辩称:原审开庭时间是2000年5月9日,本人在2000年5月1日至6月26日因故被司法机关羁押,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借款两万元用于集体性质的印刷厂,此款不应由本人偿还。

原审原告对抗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被告赵某甲是在故意妨碍和阻扰法院对原判决书的正常执行,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3月20日,原审被告赵某甲借原审原告赵某乙款x元。借据显示利息0.03,该数字后是元是分省略不明。1996年8月5日,赵某甲还款5000元;1998年8月25日赵某甲给赵某乙写下3万元还款计划,内容为:借新芳款,9月10日还5000元,10月10日还x元,11月10日还x元,还款计划到期后,赵某甲未按约定还款。1999年8月4日,赵某甲还款1500元,两次共计还款6500元。2000年3月28日,原审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原审被告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原审原告提供证据:(1)1995年3月20日2万元借据一张;(2)1998年8月25日还款计划一张。

原审被告提供证据:(1)1996年8月5日还款5000元收据一张;(2)1999年8月4日还款1500元收据一张。以上借据、收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还款计划经质证原审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在暴力胁迫下所写,应认定无效。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自己负责的集体性质的相州印刷厂生产经营只是借款的去向,以此拒绝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对借据上利息0.03是0.03元还是0.03分之争执,由于该借款属于营利性质,双方又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审判决定利息为0.03分,证据不足;其一字之差,形成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将借款本金2万元,判为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造成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亦有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律文书由原审被告同事签收未送达本人或成年家属,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4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86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赵某甲借原审原告赵某乙款x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于199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6500元已还款项按银行利随本清方法扣除)。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900元,原审原告承担300元。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申诉称:一、赵某乙起诉称1996年3月25日将2万元借给我无事实依据;二、1995年3月20日,赵某乙持有我写的借据下半页已毁,不是完整的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赵某乙借我原单位5000元,再审中漏判,应随本金扣除,故应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称:1995年3月20日,赵某甲借我2万元事实存在应予偿还,2000年3月28日,我起诉时称,原告于1995年3月25日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款日期写错属笔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于1995年3月20日给赵某乙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利息0.03。2000年3月28日,赵某乙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25日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庭审中,赵某乙在陈述中称原告于1995年3月25日将2万元现金借给被告,2005年6月30日,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有关于反诉赵某乙借款5000元的请求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5年6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审被告赵某甲撤回反诉。

其他事实与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借赵某乙现金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应予认可。赵某乙在起诉书中将赵某甲借款时间1995年3月20日写成1995年3月25日属笔误。赵某甲主张赵某乙持有我写的借据下半页已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赵某甲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赵某甲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间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反诉赵某乙借款5000元的请求,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已口头裁定,准予赵某甲撤回反诉,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4条、第12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海顺

审判员:李宪法

审判员:李霞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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