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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网名亮剑,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旅途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洋、贾某阳,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飞,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河南银基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丁,河南建合建律师某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杜康大酒店门口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碰撞,产生纠纷,陈某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赶到现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等人用钢管将郭某某头部打伤,造成郭某某硬膜外血肿,经鉴定,郭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戊、刘某己、胡某某、邵某某、冯某某、刘某庚、孙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通话记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损伤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携带钢管到达现场,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均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只是夺了被害人的手机,没有打被害人,并认为被害人伤情不构成重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动机不恶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乙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其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中参与的情节极其轻微,本案中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与张某丙到现场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杜康大酒店门口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陈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让其找人来帮忙。当晚21时许,吴某某即召集被告人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一起带着钢管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吴某某等人夺下郭某某的手机,一起对郭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还与蔡某乙一起使用钢管殴打郭某某。经鉴定,郭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局部脑质受压,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4日晚其驾驶一辆红面包车在桐柏路杜康大酒店附近与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出租车司机让其赔偿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其打电话给吴某某等人,让找几个人来帮忙,后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洋、孟某某、张某丙坐出租车赶过来,其与他们一起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3月4日晚,在桐柏路杜康大酒店门口,一辆红色面包车与其车发生追尾,双方为赔偿的事发生了争执,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叫人来解决此事,大约十分钟后来了五、六名男子,其正打电话报警,那名司机带着这些人就过来先抢其手机,然后把其围住,并用脚跺其,其中有人还拿着钢管往其头上打,其用两只手护着头,结果头、手、肩、背部都被打伤了。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晚20时许,其在租房处休息时接到陈某某电话,说他出事了让带人过去。吴某某也给其打电话让联系手下的人到酒店集合。其打电话通知冯某某,是胡某某接的电话,其告诉胡某某联系人,带上家伙到酒店集合。刘某己、冯某某到了现场后说没见到人。停了一会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不用去了,陈某某又给其发短信说这件事要保密。刘某己、胡某某、冯某某、孙某辛的证言与之印证。

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晚,陈某某开着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在桐柏路的水上人间碰到了一出租车的保险杠,陈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当时陈某某有点激动,其把陈某某拉开,与出租车司机谈赔偿的事,陈某某在大约十米外的地方打电话,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其与出租车司机就赔偿的事已经谈的差不多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停在陈某某身旁,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有吴某某、小蔡,另外的没看清,他们中有人手里拿有钢管。然后陈某某与他们就围着出租车司机拳打脚踢,有的还用钢管朝身上打。其说别打了,过来推车,于是有人过来帮助推车。其发现陈某某与小蔡某钢管朝出租车司机身上打。

5、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3月4日晚其在桐柏路杜康大酒店旁的一马路边上看到一男子躺在地上,还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大约有六、七十公分长、有水管那么粗的铁棍,正在打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有一个男子拿铁棍打在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后脑上,那个被打的男子一直在地下挣扎。

6、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辨认出陈某某以及陈某某辨认出张某丙的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8、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4日20时至案发结束时的通话记录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附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10、年龄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需要说明的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先期已向被害人郭某某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的家属与郭某某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给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陈某某家属先期支付的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五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郭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蔡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时按照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系从犯、犯罪动机不恶劣的意见,经查,吴某某在接到陈某某电话后积极联络他人,到达现场后又夺下被害人手机阻止被害人报警,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被害人伤情不构成重伤的辩解,根据本案有关病历材料,被害人头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局部脑质受压,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重伤,故该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应予确认,对吴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蔡某乙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并使用钢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认定为主犯,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丙在本案中参与情节极其轻微,其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去帮助他人打架的情况下仍携带工具赶到现场,其主观上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损害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健康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应当对重伤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与其他被告人作出适当区分。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蔡某乙、贾某某、孟某某、张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以上五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岳启真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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